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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白山**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限公司与被告白**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白**限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泰州**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分批向原告定作开关柜等电器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定作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31708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99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1、合同四份,证明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如有异议七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同时对定作价款的支付期限均予以约定,除订金、到货款外均约定了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案涉价款已超出结清期限;

2、被告出具给浙江**限公司的电容器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更换部分损坏的电容器,原告与生产厂家沟通后,由生产厂家免费提供新的电容补偿器,原告无偿为其进行了更换;

3、浙江**限公司客户关系管理服务单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所有产品早已投入使用;

4、售后服务反馈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提供售后服务,注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自2013年11月开始运行,该单据是由被告工作人员袁**签字确认;

5、通知函及两份邮寄单,系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的内容为原告的合同专用章(1)作废,此后双方业务结算需以通知书上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明确要求被告一切价款均要汇至原告公司账户。

被告辩称:合同价款总额为4447200元,已实际付款1776400元,尚欠价款数额2670800元;被告未全额付款理由为部分合同价款已付清,而原告始终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工程项目的正常投产运行,原告拒不履行验收手续致使被告产生损失,应协商经济补偿问题或调整合同价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四份(附技术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器产品,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价款、供货期限、被告负责调试等,同时证明郁凤喜系原告特别授权人的事实;

2、函件八份,署期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8日、9月12日、11月19日、12月10日、12月17日、2013年12月6日,其中2012年8月20日、11月19日、12月10日的函件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变更合同产品生产厂家、延期交货、影响安装调试等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逾期投产经营的事实;

3、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3日函一份、8月13日函一份、售后服务反馈单(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关于电容器使用证明一份、产品到货确认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供电器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调试过程中多次更换电器配件,造成被告逾期投产经营的事实;

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投资(2013)37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双方没有验收手续,致使被告没有得到国家补贴10000000元;

5、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郁**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验收手续的事实;

6、记账凭证26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7、收条两张,证明两张承兑汇票系由郁**从被告单位取走的事实;

8、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郁**之间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同时证明郁**为原告垫付的合同款507200元,原告应当给付郁**,但是原告没有给付,郁**取得两张汇票金额500000元后自行留下以抵合同款。

原、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约定到货后现场验收,7天内提出异议,但这仅就原告所售产品而言,由于原告延期交付产品以及产品调试过程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影响了被告安装和正常运营,因此被告有理由对剩余货款延期支付,且原告更换产品存在价差,双方应就价差进行协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天**司的产品系被告指定的产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原告的变更;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天**司提供的电容器由于质量问题在调试过程中损坏严重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因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尽快更换,并明确要求现场予以解决;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明确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的价款原告已全部收到,而两张承兑汇票系由原告特别授权人郁凤喜接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四份合同除铅笔加注部分内容外的真实性无异议,铅笔加注的到货时间晚于实际到货时间,2012年6月30日的合同技术协议用铅笔作了修改,实际是被告提出的,存在缺陷,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变更,双方对合同中的变更是有约定的,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因其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郁**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仅委托其与被告协商合同内容,合同实施并未授权郁**,更未授权郁**收取货款;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2012年8月20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2年8月25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系由于被告的错误设计导致部分元器件无法采购从而影响了供货时间,2012年8月28日函件中打印内容及双方加盖的印章予以认可,对铅笔加注部分因系被告事后单方添加,未得到原告确认,故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内容证明被告设计存在许多问题,造成未能按期采购元器件及完成生产,原告将变频器变更的价差在总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增加的部件却未向被告主张增加费用,2012年9月12日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1月19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内容的调整,且调整后的元器件性能高于合同约定性能,2012年12月10日函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12月17日函、2013年12月6日的情况说明原告未收到,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2012年11月18日处理意见、2013年2月3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郁**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也无权代表公司签字,2013年8月13日函并非原告制作,更未授权郁**向被告提出,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售后服务反馈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依照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所订设备于2013年11月开始运行,但反馈单中的附件原告从未见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使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使用证明反映了原告所供产品均早已于2012年到货,因被告施工不便一直未能完工,直至2013年11月份方才投产,被告投产时已超出质保期,与原告无关,2014年12月13日到货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无偿为被告提供,2014年10月6日情况说明,原告未能收到,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从未收到,且内容也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所举证据6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确认,但从未收到被告的两份承兑汇票,且原告早已通知双方合同项下一切价款均汇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授权郁**代收货款,从注明的欠盖财务章收据也可见郁**收取支票未得到原告授权;被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协议书明确了合同的履行、产品质量、交货期限均与郁**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本院查明

被告所举证据1中四份合同,因铅笔加注部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映证,故对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中铅笔加注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内容原告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互映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证据1中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2中2012年8月20日函,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2012年8月25日函、9月12日函、11月19日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函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2012年8月28日函件中铅笔加注部分,原告未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映证,故对该函件中铅笔加注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内容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核,该函中除铅笔加注部分外的内容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2012年12月10日函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012年12月17日函、2013年12月6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否认收到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被告所举证据3中2012年11月28日处理意见系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2013年2月3日函、8月13日函虽系原件,但该两份证据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与原告所举证据5相矛盾,故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售后服务反馈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售后服务反馈单附件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2014年10月20日使用证明、产品到货确认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2014年10月6日情况说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原告,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原告,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原告所举证据6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2年6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电缆桥架一批,交货期2012年6月23日,有关技术参数及要求,按买受人提供的要求及技术参数生产,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买受人厂方后叁天内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80%,余款陆个月内付清;2012年6月3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低压柜,交付期为预付款到30天,有关技术参数及要求,按买受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要求,价款总金额壹佰壹拾玖万元整,质量保证期一年;出卖人负责调试,不负责安装,验收标准现场验收,如有异议七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10%,货到验收合格付40%,余款货到壹年内付清。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电缆桥架一批,交付期15天,有关技术参数及要求,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及技术参数要求生产,总金额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质量保证期一年;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四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50%,余款货到六个月内付清。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低压开关柜等,有关技术参数及要求,按买受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以2012年8月7日电子版为准)和技术协议要求,总金额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质量保证期一年;供货期2012年9月20日;出卖人负责调试,不负责安装;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如有异议七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货物到达现场付货款30%,验收合格付10%,余下50%设备款一年内付清。该四份合同原告方*加盖泰州江**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委托代理人均为郁凤喜。

2、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造纸车间低压柜部分275万元合同,因部分主要元器件生产厂家供货时间原因,我公司所定合同交货时间现改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于同日在该函上注明经请示杨*,同意变更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8日。

3、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与**公司签订造纸车间275万元合同(所用变频器为英**),原合同订315万元(所用变频器为罗**)。合同所订交货时间紧,罗**生产厂家最快交货时间需65天,而英**生产厂家供货时间需25天,且英**品牌变频器比罗**变频器价格低近40万元,考虑到**公司的交货时间急和将来的售后服务,我公司建议**公司将变频器变更为英**品牌,其价差40万元在原订合同款315万元中减去。该合同是以6月份电子版图纸要求报价,现合同要求以2012年8月7日电子版图纸为准。其中一单元104AP总柜铜排原标注为80*6,现要求为100*8,共36米,技术协议要求主要元器件要求选用上海人民牌,现因上海人民牌无660V规格提供,建议所订合同全部使用“天正”品牌。被告盖章确认。同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与**公司签订锅炉及净水间电气设备,合同总价为119万元,其中变频器技术协议中为进口罗**(AB)品牌,我厂于2012年7月3日与该品牌(浙江华**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汇预付款5万元,合同规定预付款到账6至8周交货,现交货期已到,浙江华**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提出变更合同,要求改变型号和推迟交货期,我公司与图纸设计的英**厂家联系,该厂家工期为7-12天,故请示贵单位更换变频器为英**产品。被告盖章确认。

4、2012年11月19日,天津诺**限公司向被告发函一份,载明:贵单位委托泰州江**限公司购买JJR800软启动器4台,因当时配件紧缺、故改为TJNR1250AC660V4台、并且加装了通信接口,其产品性能高于JJR800,完全满足贵公司使用要求,请贵公司放心使用,特此情况说明。

5、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制作通知函一份,载明:因我公司合同专用章(1)不慎遗失,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现特通知**公司:我公司与**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均需我公司在本通知书所使用的公章确认方才生效;并请**公司将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价款均汇至我公司帐户。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寄送,被告未提出异议。

6、2014年9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处进行售后服务,被告工作人员袁**在用户意见栏注明:请贵公司尽快更换电气元件,到现场予以解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浙江天**限公司出具关于电容器使用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我公司在泰州江**限公司订购一批低压开关柜,其主要元器件和电容补偿柜内的补偿电容指定为贵公司的产品,产品型号为BCMJ0.69-20-3.这批低压开关柜2012年到货后,因我公司地处吉林白山,年底气候寒冷、工程施工不便,一直未能完工,直至2013年11月份我公司方才投产,而这批低压柜闲置至今年才正式投入运行。这批低压开关柜在使用约半年时间内,贵公司生产的电容补偿器已损坏14只。现我公司通知要求泰州江**限公司将损坏的电容补偿器予以更换。请贵公司予以协助。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产品,产品到货确认单上注明:以上材料是泰州江**限公司发给白山**限公司维修电容柜用。

7、原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9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泰州江**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至泰州市姜**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江**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供设备由被告自行负责安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776400元,其中1276400元汇给原告公司,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郁**代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价款1276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多少元价款;2、被告能否以原告拒不验收、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制作通知函并邮寄送达被告,该通知函中对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价款均汇至我公司帐户。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其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9日让郁**取走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合计金额50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不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郁**收取500000元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亦未能举证证明郁**收取的500000元得到了原告事后追认,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系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价款的,故该50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被告辩称该5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价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依法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得据此主张支付给郁**的款项直接抵销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因原、被告对被告支付的1276400元价款并无争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276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四份合同关于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多为现场验收,异议期为三至七天不等。合同中均未约定设备安装后的验收事宜,且原告所供设备系由被告自行安装,故不存在原告拒不验收的情形,被告不得以原告拒不验收拒付剩余价款。综合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8月25日函件、2014年10月20日关于电容器使用证明等相关证据看,原告已于2012年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产品均为2012年6月30日、7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产品,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一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品,原告于2014年的售后服务行为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同一概念,被告不得以此拒付定作价款。被告辩称拒付剩余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款总额为44472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276400元,尚余3170800元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应负继续支付定作价款之责。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99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报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原告向被告提供定作物,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9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价税金额合计50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向被告开具。被告辩称要求开具价税金额合计50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限公司价款2990000元;

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50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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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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