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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1月22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第二、三、四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一、二、四次)、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第一、二、四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12日、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另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仪征投资办厂退股款80000元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合计320000元。因原告多次主张无果,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负担案件诉讼费3050元。因原告主张的仪征投资办厂退股款80000元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条,真实借款时间大概是2013年,可能系仪征合作办厂的应收款转化为借款,该100000元已转化为双方合伙共同投资的海陵**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鑫泰酒店)中,被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该100000元投资款收条,现双方合伙关系未清算结束,该100000元返还条件未成就;2、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条,真实借款时间大概是2012年、2013年,2014年8月4日,该100000元被告通过案外人陈**的农商行卡转账10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3、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0000元借条是事实,同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长**行转账15000元偿还给了原告;4、被告出具两笔计200000元借条给原告的目的系原告妻子核查原告相关款项,原告为了应付其妻子而请求被告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12日、2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借条各一份。2014年8月4日,陈**的农商行卡转账100000元给原告;2015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长**行转账1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该15000元系偿还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鑫泰酒店投资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被告提供的二份银行转账凭条、投资款收条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款项是否已实际清偿;二、被告抗辩的2015年1月28日100000元借条款项最终转化为双方合伙的鑫泰酒店投资款,且目前尚不具备返还条件,该抗辩理由能否采信;三、若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后,本院认定被告抗辩100000元借款已清偿及另一笔100000元转化为现双方合伙的鑫泰酒店投资款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举证的2014年8月4日通过陈**的农商行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系偿还2015年2月12日100000元借条款项,被告款项清偿后另再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常理,且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银行往来款,被告该笔转账100000元亦不足以认定系偿还的原告借款;2、被告抗辩重新出具借条的理由系原告为应付其妻子查账而帮忙出具,该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3、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对账单中仍对2015年2月12日100000元借款计算了14400元利息,且被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月息1.2%,故该对账单亦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条款项实际未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给原告100000元借条及投资款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1月6日,借条在投资款收条之后出具,被告抗辩借条转化为投资款收条不符常理;其次,借条及投资款收条中均未载明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上述的对账单中亦记载了2015年1月28日100000元借款计算了14400元利息,故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实际转化为双方投资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因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0000元借条款项未实际偿还,另4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借款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2145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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