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罡**限公司与六盘水兴盛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罡**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兴盛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105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600KW柴油发电机组2台;机组总价为1100000元,货到现场付4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乙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电机组,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结清。后被告又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罡**限公司货款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