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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长市**责任公司、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天长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陈**驾驶的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71703.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天安滁**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待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8时,在高邮市天山镇S333省道162千米+600米处,陈**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滁**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其垫付了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017.34元。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医疗费为59191.01元,在社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29248元,故医疗费为29943.01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4253.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定残时尚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0.2+0.01)u003d144253.2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为50000*0.21u003d10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4、误工费。原告主张60147.96元。经鉴定,休息期为180天,即六个月;原告另提交了扬州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据显示原告的收入为3032.67元/月,误工费为18196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1025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标准以7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42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标准以15元/天为宜,营养费为9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39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伙食标准以18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乘车发票,本院酌定为2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以其定损为准,即650元。

上述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65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62225.95元。合计182875.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人民币182875.95元。

(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二、原告吴**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天长市**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和被告**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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