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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邗**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一审诉称:2010年10-12月,邗**司所属的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在蔡**处购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用于泗洪县洪农大桥建设,价款合计652740元,后支付了132740元,蔡**于2011年12月25日向该项目部讨要余下货款,项目部无钱支付,便向蔡**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蔡**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邗**司给付蔡**材料款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邗**司一审辩称:本案有关当事人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理由如下,1、洪农大桥是由邗**司中标,中标之后于2010年10月5日向建设单位提出开工申请,工程刚开工时,首先进行的是拆除工程,是由吕**对原有的老桥进行拆除,前后施工了数月,后来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谢**、钱文兵,二人挂靠马鞍山前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到2011年3月,钱文兵、谢**在2011年3月27日与张*进行结算后退场,此后工程由张*实际施工,因此,无论从工程施工的基本规律来看还是从张*接手的时间来看,蔡**都不可能在2010年10月-12月向洪农大桥供应混凝土;2、洪农大桥所需混凝土是由泗**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当事人,主要是江苏**有限公司、泗洪**有限公司供应,在江苏**有限公司的销货单中,很清楚的载明所送混凝土用于大桥具体部位的施工,而这两个单位所供应的混凝土已经完成且满足大桥所需混凝土的需要;3、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正常供应混凝土需要专门的泵车,每车有发货时间准确到每分钟、配比、强度等参数,而蔡**仅提供由张*签字的清单及欠条,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张*曾多次将其个人债务以材料款的形式转嫁给邗**司,故张*出具欠条不能作为买卖合同存在的依据;4、即使本案债务是否属实,蔡**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蔡**的陈述,其于2010年10月12月就已经供货,供货后一直催要货款,后项目部支付了132740元,当蔡**向项目部催要余下货款时,项目部没钱支付才出具欠条,后蔡**催要未果才向法院起诉,而实际上蔡**从未向邗**司催要过货款。依据以上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债务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无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蔡**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25日邗**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签章的《欠条》1份,载明该项目部欠蔡**混凝土款共计520000元;

2、邗**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出具的《洪农大桥混凝土结算清单》1份,载明发货时间、型号、单价及最后的结算总价。

3、《发货清单》共计125张,每张标明的定货单位是江苏邗江交建,工程名称是洪农大桥,有强度、等级、方量、车号等相应的参数,工地签收人是张*,并附有驾驶员签名。

邗**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一审提供如下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4、《扬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上认定了以下事实:洪农大桥工程在2010年11月28日由张*以邗**司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了前**司,协议签订时间是后签的,但一开始就由前**司来施工,施工到2011年3月27日,张*和钱文兵进行了结算,欠钱文兵工程款83万元,在该判决书中提及张*到庭作证,从张*的证言而看,张*不可能在2010年12月实际施工。

5、泗**院审理的东泰**限公司及兴**土公司诉邗**司混凝土欠款纠纷一案的部分证据(送货单一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邗**司需要混凝土的时间是在2011年6、7、8、9月份,具体到需要混凝土的部位。

邗**司对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蔡**陈述清单是每次发货时打印的,但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这不是多次打印的,而是一次性打印的,张*的签名也不是当时所签,时隔四年,所有的纸张等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仅凭肉眼来看就不是实际供货时打印的。从工程的实际施工来看,2010年10月至12月时张*根本不在工地,没有负责工地的施工,当时负责施工的是马鞍山**有限公司,不可能是由张*向蔡**出具收货单,即便是张*在负责施工时,具体的收货也不是张*,而是由工地具体的收货人员负责收货,从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没有张*来直接收货。

蔡**对邗**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把工地转包给马鞍山**有限公司以后就离开了工地,自始至终张*一直在工地上参与工地建设,而且这些证据也证实了张*是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证据5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一个工地有多方送货属于正常,这份证据不能排除蔡**送货到洪农大桥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蔡**提供的证据1、2上虽有张*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蔡**未举证证明张*身份情况以及其可以代表邗**司购买材料,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发货清单也均系由张*签字,首先,同上述理由,蔡**并不知张*与邗**司之间关系,不能确认其可以代表邗**司收货。另一方面蔡**虽认为张*为项目经理,但根据一般常识,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为履行施工合同派驻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履行合同的代表,工地上应该有相应的收料员负责接受材料,而蔡**主张均有项目经理接收材料并在收料单上签字显然不合常理。且从一审法院审理多起涉及洪农大桥工程案件反映,施工材料大部分都是由他人签收,而本案涉及125张送货单均是由张*本人签收,更有悖常理。综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为生效判决及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农大桥工程项目由邗**司承建,此后交由张*负责施工。张*向蔡**出具《洪农大桥混凝土结算清单2010.10月-12.30日》一份(未标注出具日期),载明混凝土送货日期、方量、单价、总价,其中总价为652740元。该结算单同时注明:以上付壹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情况属实张*,并加盖邗**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印章。张*于2011年12月25日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江苏省**程有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欠到蔡**混凝土款共计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欠款人江苏省**程有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负责人张*。2011.11.25日。”亦加盖邗**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印章。蔡**向张*索要该款未果,起诉要求邗**司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蔡**与邗**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蔡**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邗**司,并提供由张*签字并加盖邗**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证明该事实。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邗**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1、该欠条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邗**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张*身份均予以否认,而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刻制时无需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能起到排他性作用,故不能仅凭该印章确定合同相对方为邗**司;2.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张*为项目经理,但又陈述不知道张*与邗**司之间关系,结合本案标的较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如蔡**选择交易对象为邗**司,其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中在不能确定张*是否为邗**司职工及在邗**司任何职务情况下,多次向张*索要,而并未向邗**司索要,明显不合常理;3、根据蔡**所举证据,张*非邗**司职工,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商事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蔡**也无足够理由相信张*的行为系代理邗**司作出,张*所从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不应由邗**司承担。故对蔡**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对邗**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蔡**承担。

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作为涉案工程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持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蔡**无力知晓张*所持印章的真伪,且有理由相信作为交易对方的是邗**司,蔡**已经尽到了民事主体交易时的审慎注意义务,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一审法院多个类似案件均判决认定张*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未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蔡**的诉讼请求。

邗**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张*与上诉人蔡**恶意串通,故意损害被上诉人邗**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蔡**提供一审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287号和(2013)洪商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在建设大桥期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中,被上**公司提供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蔡**与邗**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蔡**所主张的债务不真实。

邗**司对蔡**二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蔡**的证明目的,在上述两案中,被上诉人邗**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宿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最终在宿迁**民法院的调解下以调解方式结案,上述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特殊的案件事实情节,故不能以之前案件的相关事实适用于本案。

蔡**对邗**司二审提供《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张*在邗**司的利诱下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

本院认证意见:邗**司对上诉人蔡**提供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判决书系有权机关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蔡**对邗**司提供《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出具该承诺书的张*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邗**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邗**司不应当支付涉案货款。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案外人张*未获得被上诉人邗**司的授权与上诉人蔡**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张*没有代理权。虽然涉案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具有一定的代理表象,但仅有该项目部印章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张*有代理权,且上诉人蔡**二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其向案外人张*供应混凝土时知道张*是挂靠邗**司名义进行施工,而非认为案外人张*系代表邗**司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蔡**不能证明其系善意无过失。另外,上诉人蔡**陈述其供货后一直向案外人张*索要涉案货款,而非向邗**司索要涉案货款,可以认定上诉人蔡**认可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张*,而非邗**司。因此,在上诉人蔡**明知张*是挂靠邗**司名义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其仍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邗**司不应当支付涉案货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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