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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宣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8日、11月30日、2014年9月27日向我借款合计1192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4份;2、协议2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宣**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向证人杨*、吕*及施*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2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1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此后,被告宣德金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合伙退伙协议、本院向证人杨*、吕*、施*所作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结合本院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1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4元,由被告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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