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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建材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结欠原告货款14780元,于2014年2月16日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47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16日期间向陈**购买各种建材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出具一份《欠条》,明确结欠陈**货款14780元,于2014年2月16日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现陈**以朱**出具《欠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原告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14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原告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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