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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平人寿**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太平人**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6日许**在被告处购买了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时交纳了保费。2015年5月30日许**在家中非正常死亡,经法医认定,许**系缢死。2015年11月25日许**的受益人即原告致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后收到被告的理赔结果通知书,被告拒不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的母亲许**在被告处投保了太*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1005)、太*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030)、太*真爱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分红型的保险期限为15年,另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一年期的险种,被告根据续保条件提供自动续保。在投保单身故受益人一栏中注明为“法定”。后许**按期缴纳保费,对于一年期的上述两个险种也缴纳保费续保。

2015年5月30日,许**在位于本市水陆寺巷56号5幢101室自家院子的晾衣杆上吊死。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许**系缢死。

许**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本次申请事由意外伤害依据不足,拒绝支付该部分保险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出许**与李**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李**、二儿子李**、小儿子李*,同时李**、李**、李*出具权益放弃书,注明该三人自愿放弃该笔身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李**一人领取。原告称目前李**、李**、李*均在广东,不能到庭。对于原告出具的相关其具有合法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不能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在法庭给予原告举证期限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并表示不需要再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去世后,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身故后的保险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确定许**的法定继承人,以及除原告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该笔款项的有效证据,故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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