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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奥菲**有限公司、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常州**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佘上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公司、王**、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江**行与奥**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奥**公司可向江**行借款不超过4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江**行与王**、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王**与江**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王**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武**盛名苑11幢甲单元8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121024016号)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5日,江**行汇入奥**公司账户4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因奥**公司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原告通知三被告,要求2014年8月12日前提前偿还贷款及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江**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734.8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410734.86元;2、奥**公司承担江**行的律师费27444元;3、判令被告王**、张**对奥**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王**抵押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武字第09026867号)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王**、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江**行与奥**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行同意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期间内向奥**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奥**公司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信用)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双方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裁明,利息按月结付;如奥**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江**行认为可能或己影响或损害江**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江**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奥**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奥**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江**行与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以其位于常州武**盛名苑11幢甲单元8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武国用2009第121024016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江**行与王**、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张**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江**行于2013年12月3日将400000元划入奥**公司账户,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7.68691‰,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因奥**公司的房屋被查封,涉及重大诉讼,江**行于2014年8月7日向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至同年8月12日到期。后奥**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王**、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江**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江**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事务所委托该所佘上能律师代理江**行与奥**公司、王**、张**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7444元。在江**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江苏**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江**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行按约向奥**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因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江**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奥**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因王**以其位于常州武**盛名苑11幢甲单元8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121024016号)为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江**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王**、张**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江**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其计算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综上,江**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奥**公司、王**、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奥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734.86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常州奥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444元。

三、如常州奥菲**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王**抵押的位于常州武**盛名苑11幢甲单元8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121024016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王**、张**对上述常州奥菲**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王**、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奥菲**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常州奥菲**有限公司、王**、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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