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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何*、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何*、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5年10月其通过镇江**限公司购买被告的房屋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诉讼中,镇江**限公司将原告缴纳的20000元定金退还,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郭*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被告郭**夫妻关系,原告通过镇江**限公司购买被告何*单独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我家山水小区瑞雪苑6幢第4层室的房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颜**、被告何*委托被告郭*以及镇江**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何*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为督促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购房定金交镇江**限公司保存,待房屋交接完毕后由镇江**限公司转交给被告何*,被告何*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镇江**限公司处作抵押或向镇江**限公司交纳与购房定金等额的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前去镇江**易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被告何*应在2015年11月16日前解除抵押权;被告何*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由延期方向被延期方支付相当于购房款0.3‰的滞纳金,若逾期十五日,仍不能履约,视为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若被告违约,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镇江**限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定金,被告何*亦将其房产证交给镇江**限公司。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何*在2015年11月16日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因是被告何*的房屋有公积金贷款,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凑齐款项解除抵押,因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结婚证、房产证、银行消费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何*、案外人**有限公司三方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颜**在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20000元的定金交给镇江**限公司保管后,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诉讼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被告何*在2015年11月16日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因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何*未能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根据房产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由延期方向被延期方支付相当于购房款0.3‰的滞纳金,若逾期十五日,仍不能履约,视为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若被告违约,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被告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因原告按照约定将定金交付给镇江**限公司,诉讼中镇江**限公司已将原告缴纳的2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何*还应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被告郭*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被告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颜**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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