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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兴织**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福*织造(苏**限公司(简称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挡车工,工资平均每月4896元。由于被告长期加班加点,被告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且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加点工资4384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68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42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0730元、经济补偿金48960元,共计201042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第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问题,被告对于所有员工加班加点工资都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额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签收工资表的形式,对相应加班工资确认并进行领取,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进行克扣;第二、关于补交社保问题,被告公司多次发动员工参加社保,且被告公司员工中许多人都已参加社保,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属于老员工,经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表示年纪较大,再干几年就要带孙子,不愿意参加社保,而且原告现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社保费用。第三,原告属于自行离职,回家带小孩,故不存在需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同样也不满足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加**公司员工,福**司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福**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张**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去福**司工作。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96元。2015年5月13日,张**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决定不予受理。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张**在河南省固始县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庭审中,张**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当时工资是发现金,由于之前的工资卡丢失,不清楚何时开始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福**司主张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工资一直通过银行发放。

庭审中,福**司还提交了由张**签字的部分工资表,工资单显示张**的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周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打卡清单、苏州**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固始**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告福**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张**在被告福**司处工作多年,被告福**司一直未为原告张**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福**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张**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张**以被告福**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福**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福**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张**无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3月之前已进入被告福**司工作,本院认定原告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据此,被告福**司应当向原告张**支付经济补偿金46512元(4896×9.5)。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张**签字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张**一直以来在明知自身加班时间及确认加班费数额的情况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上述加班工资数额。现原告张**又要求被告福**司补发加班工资,未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福*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福*织造(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465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原告张**负担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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