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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袁**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中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雪芹、张*,原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袁**(乙方)、中广置业公司(丙方)及房屋出卖人付**(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赵**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付**将坐落于象山花园5幢2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5.34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以售价4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袁**,袁**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去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届时袁**按下列方式支付房款:2014年4月30日前首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6日前支付房款50000元,尾款25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丙方作为中介方,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有给付丙方中介费的义务。甲、乙双方应在过户当日各自向丙方支付中介佣金4150元。本合同签订后,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未能履行或致使本合同无效的,该方应向丙方支付双方的中介佣金,并承担丙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在该合同中三方还作出特别约定:因甲方产权证没有办理,现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至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证;2014年6月30日前甲方将与房屋有关的票据如维修基金发票、装潢押金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赠送于乙方,定金10000元交于甲方带走。

另查明,象山花园5幢203室房屋为安置户付小桃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于2012年2月17日竣工,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2014年3月4日,开发公司、拆迁人镇江市**团有限公司、拆迁委托单位镇江市京口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出具《拆迁安置房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安置户付小桃原住焦山社区前王家村五组,原拆迁建筑面积282.85平方米,现该户购买安置房位于象山路32号象山花园5幢203室,网上合同备案号1100771403040001,建筑面积85.34平方米,该户应付购房款247486元,扩大面积款已结清。本房屋的产权为完全产权。

再查明,象山花园5幢203室房屋的权利人付小桃曾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付小桃身份证号码:321111194004141221家庭和睦一直跟随儿子媳妇共同居住,本人镇江市象山花园5幢202、203室房屋各一套、21幢606房屋壹套,因本人年岁已高老家房屋拆迁事宜及日后处理21幢606室、5幢203室卖房事宜,均全权委托儿子赵**处理。”

2014年中广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广置业公司为袁**购房提供中介服务,现因袁**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袁**支付双倍中介佣金83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袁**辩称:中**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成交为目的,现购买的房屋没有最终成交,不应当支付中介费。

原审法院认为:袁**、中广置业公司和赵**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三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有给付丙方中介费的义务。甲、乙双方应在过户当日各自向丙方支付中介佣金4150元。本合同签订后,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未能履行或致使本合同无效的,该方应向丙方支付双方的中介佣金,并承担丙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现因袁**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方中介佣金合计8300元的责任,中广置业公司要求袁**支付佣金83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中广置业公司要求袁**给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请,虽然在合同中已经有相关约定,但因中广置业公司未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限公司佣金8300元;驳回镇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元,由镇江**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袁**负担30元。

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亲自到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赵**与付小桃之间的委托关系,合同存在欺诈;2、房屋的产权是否为付小桃一人所有,不能确定;3、原审第三人赵**在一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中广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赵双民述称,袁**就象山花园5幢203室房屋看了几次后,三方才确定签订合同。其出售房屋时,房屋产权资料证明均齐全,不存在欺诈。

二审庭审中,赵**提供一份中广置业公司的收件单,证明当时签合同时已经将委托书、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等7份原始凭证带过去给袁**和中介看过。袁**认为,材料中的房屋初始登记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袁**对房屋产权是否为付小桃一人所有的质疑,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上记载的均是付小桃一人名字,根据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没有相反证据不能推翻房屋为付小桃所有的事实。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可知,袁**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所购房屋的产权情况有详细了解。涉案房屋虽为拆迁安置房,在合同订立时未办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书,但已取得《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结合相关机构的《拆迁安置房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房屋并无产权瑕疵。赵**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付小桃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房屋买卖事项亦无不妥之处。因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中介费用,三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现因袁**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广置业公司双方的中介佣金合计83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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