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杨**、李**、常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131866.67元以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99237元;常州**限公司、杨**、常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81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8元,由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由常州**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杨**、李**、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64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请求暂缓处理被执行人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理房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理房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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