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镇江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梅**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24日我公司与天**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天**司向我公司购买圆钢,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总价款以每次的购买清单为准。后我公司按照天**司的采购要求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7日、6月13日、6月18日、7月4日、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向天**司供货,货款及运费共计236100元,天**司均已验收货物,但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天**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236100元及违约金47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天**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梅*公司诉称数量的货物,我公司收到货物的金额为164988元,但因天**司所供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江苏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钢特钢)生产的圆钢,给我公司造成470115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梅**司、天**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向梅**司购买45#圆钢,圆钢需向指定厂家淮钢特钢采购,运费由卖方负担,钢材圆钢4元/公斤,若原材料价格变动在300元/吨之内,不调价;若超过300元/吨,双方协商价格,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为订单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梅**司于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7日、6月13日、6月18日、7月4日向天**司供应圆钢,所供圆钢均系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特钢)生产,所供货物金额为144561元,所供货物单价在3.8元/公斤至4.3元/公斤,其中2014年5月20日、6月13日、7月4日的货物由天**司员工彭**签收,其余三批货物由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员工签收,该六批货物梅**司主张的价款与天**司认可的收货价款、规格型号相一致。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梅**司向天**司供应的三批货物均由大**司的员工签收,天**司仅认可2014年7月26日收到货物价款为20427元,对其余货物不予认可。该三批货物总重量为23856公斤。一审庭审中梅**司将该三批货物调整为按其在该段时间内向供应商购买的最低价格即单价3.3元/公斤主张。梅**司供货后天**司未支付货款,梅**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一审庭审中梅**司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又查明,天**司向梅**司购买圆钢交由无锡市**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加工,达**司征得天**司同意后将热处理流程交由大**司处理。达**司及大**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达**司及大**司与梅**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圆钢外无其他业务往来,梅**司所提交的发货单系依据天**司的指示将货物发至大**司,且收货时圆钢均有东方特钢的标签和质保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达**司员工唐*到庭作证,证明因淮钢特钢的价格较高,梅**司与天**司协商一致将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家由淮钢特钢变更为东方特钢,且2014年4、5月份梅**司向天**司供货的价格不可能是淮钢特钢的价格。梅**司所供圆钢上有东方特钢的标签。

原审法院再查明,梅**司主张的总金额236100元中含运费6542元,该运费为梅**司将达**司加工好的产品带回天**司处所产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还查明,天**司主张梅**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其自己制作的质量不合格报告、不合格产品照片、2014年10月20日的质量异议函。梅**司对天**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报告、不合格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梅**司确认收到质量异议函,但对函中所称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因梅**司所供为圆钢,并非报告中所称的加工成品小臂油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公司与天**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梅*公司供货后,天**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天**司辩称,梅*公司变更所供圆钢的生产厂家给其造成损失,该院认为梅*公司所供圆钢上均有生产厂家的标签,梅*公司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前后九次向天**司供货,天**司均未提出异议,现梅*公司所供圆钢已经全部加工,天**司关于圆钢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亦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天**司辩称其所收货物的金额与梅*公司主张不一致,其中双方有异议的最后三批货物与天**司认可收到的部分货物均为大**司员工签收,送货单中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天**司,且大**司亦确认其与梅*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往来,现梅*公司就该三批货物按照其进货的最低价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天**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梅*公司主张的运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公司支付货款22328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梅*公司负担1073元,由天**司负担4477元。(该款梅*公司已预交,天**司应负担的447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梅*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标的物方面,被上诉人所供圆钢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中“指定厂家沙钢集**限公司采购,圆钢为45#”的约定,其行为系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标的物价格和数量方面,被上诉人本案中诉称供货数量中上诉人仅认可由上诉人员工彭**签收的货物及价格,对其他数量和价格均未认可。3、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生产厂家由淮钢特钢变更为东方特钢,且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淮钢特钢的货物标签和相应的质保书。原**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货物生产厂家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唐*出庭作证。唐*作为达**司的代理人在达**司与上诉人的纠纷中参加诉讼。因此,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4、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的结论相矛盾。原**院受理该案是2014年10月28日,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由大**司员工签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系“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三个月付清本次乙方全部货款”,如原**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那么显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在审理发现了这一事实,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原**院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原**院毫无依据地剥夺了上诉人一审的反诉权利,审理程序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1日答辩时就当庭提出反诉,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庭寄送反诉状和反诉证据材料,2015年4月23日开庭,上诉人在当日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一审庭审才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原**院以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显然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1、圆钢品牌的变更系双方协商确定,并非答辩人单方决定变更而导致所谓的根本违约。因市场原因,双方协商一致更改圆钢品牌及价格,将圆钢品牌变更为“常州**限公司”,价格也根据市场价作相应变更。答辩人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未与被答辩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此后一直以实际圆钢品牌和价格履行合同。答辩人发圆钢均有“常州**限公司”的标签和质保书,被答辩人在收货后从未向答辩人发出过就品牌变更的质量异议。2、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有效,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乃被答辩人签收及被答辩人指示答辩人发至指定单位签收。达**司与被答辩人有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其与达**司的加工承揽关系,并指示达**司对案涉圆钢进行加工。达**司征得被答辩人同意后将案涉圆钢的热处理等加工流程交由大**司完成并电话通知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员工彭**签收的三笔货物以外的货物,系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和达**司的指示发至大**司,大**司收货物进行热处理等加工流程。彭**在派出所陈述:被答辩人在常州梅*物资有限公司订了一批圆钢,价值大概21万元不到,然后我把这批圆钢发到无锡一个厂去加工的……。3、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唐*的陈述真实有效。达**司、大**司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唐*系达**司员工,经办了答辩人、被答辩人、达**司、大**司四方发生的业务,是在答辩及被答辩人以外最了解本案案情的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且如实陈述了其所了解的情况。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但上诉人却未另行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梅**司提交新证据如下:上诉人员工彭**2014年10月28日、29日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薛家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彭**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圆钢,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1万元左右。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21万元左右的圆钢的事实。上**海公司对梅**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意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笔录的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不认可。彭**在做这两份笔录时已不再是上诉人员工,也不是被上诉人在上次庭审中所称的上诉人股东。而且,笔录中的记载有歧义,对其内容我们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薛家派出所2014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彭**。彭**陈述:我和一个叫王**的材料商有经济上的纠纷。2014年5月底,我们公司镇江天**限公司和王**的公司(常州梅海)订了一批圆钢,然后发到唐*那边加工圆钢,之后对方就分批把圆钢送到我们公司里的。到了6月份发现钢材有质量问题,然后我们公司的工厂就停产了。他们把钢材全运过来之后我们也没付这一批的相关货款,分别是王**的21万元和唐*的16万元。我2014年10月15日之前是在镇江天**限公司里做采购员,这批材料当时是我负责的,也是我和对方签的合同。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薛家派出所2014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彭**。彭**陈述:我是镇江天**限公司的采购员,2014年4月底的时候我在常州**限公司订了一批圆钢,大概价值21万不到,然后我把这批圆钢发到无锡一个厂去加工的,加工活塞杆,加工费是16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关于一审提出反诉的情况的陈述:我方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审原告承担损失470115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原告提供了非合同指定的圆钢导致了利用上述钢材的产品出现问题,无法使用只能报废。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要求另行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天**司收到梅**司提供的圆钢后,有一部分圆钢是交给达**司加工。大**司是达**司自己找的,因为他一家公司无法完成所有工序。

天**司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收到的圆钢的清单,与梅**司主张的送货相比,天**司有异议的为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梅**司向天**司的供货。天**司一审中认可其收到的货为:2014年5月20日、6月13日、7月4日由其员工彭**签收的三批货,以及6月18日、5月21日、6月7日分别由大**司的员工周*、周*、姜*签收的三批货。天**司有异议的为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的三批货分别由大**司的员工周*、周**、周*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梅**司供应给天**司的圆钢的生产厂家及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2、天**司欠梅**司圆钢货款223285.8元是否属实。3、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一审反诉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标的物需向指定厂家淮钢特钢采购,但从天**司在三个月内分九次收到了梅**司的供应的圆钢,且已全部加工,已被使用(天**司的客户反馈),未提出圆钢的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按照常理,梅**司与天**司之间就圆钢的生产厂家由淮钢特钢合意变更为东方特钢的盖然性较高。此外,大**司与达**司作为案涉圆钢的加工方,也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唐*出庭作证,证明天**司与梅**司之间已就合同约定的淮钢特钢变更为东方特钢。故对上诉人天**司关于梅**司向天**司供应的圆钢的生产厂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梅**司供给天**司的圆钢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天**司一审中提起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如果天**司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天**司认可收到梅**司的圆钢的金额为164988元,包含2014年7月26日收到的货物20427元。天**司对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梅**司向天**司供货23856公斤有异议,认为天**司并未指定大**司收货,天**司未全部收到这些货。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梅**司向天**司这三次供货的真实性,天**司欠梅**司的货款总额应为223285.8元。理由如下:第一,天**司认可收到的梅**司的圆钢中有一部分是由大**司员工签收的,说明天**司授权大**司签收梅**司供应的圆钢,而对同样是大**司员工签收的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梅**司供应的圆钢,天**司却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通过梅**司提交的天**司员工彭**在派出所关于天**司收到了梅**司发来的全部货物,尚欠梅**司这批货款21万元左右的陈述,与梅**司本案中主张天**司欠其案涉货款22万余元的事实吻合,可以认定梅**司已向天**司交付了包括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三批供货23856公斤在内的双方约定的全部货物。故对上诉人天**司提出的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23日梅**司供应的圆钢部分没有收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并非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影响上诉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