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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宫新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佘上能、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9单元403室房屋,租赁期共6年,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0万元,后三年租金为每年24万元,租金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个年度的全年租金。合同还就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开始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然2014年12月27日被告擅自停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按人民币24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人民币2400元/日的标准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宫新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九单元4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0月25日,原告王*(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宫新波(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房屋坐落在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九单元403室,楼层4楼;二、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6年;三、第1、2、3年租金200000元,第4、5、6年租金24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四、租金年付,并提前一个月份支付下个年度的全年租金……十、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叁天以上……十二、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天收取滞纳金为年租金的1%)……十五、出租人承诺承租人三个月免租期,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此后两年被告亦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2014年1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租金人民币2400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内的租金,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缴纳租金的期限,则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三天原告可解除合同,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装饰装潢的处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不同意利用,则可由被告自行拆除,但不得损坏租赁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被告约定每天按年租金标准的1%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即为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标准明确偏高,可按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30%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就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九单元403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宫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九单元403室房屋交还给原告王*。

三、被告宫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租金人民币24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王*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并同时按上述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总额的30%支付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8元,由被告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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