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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倪**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纠纷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庙头村四组长廊处采用拳头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吴*眼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右眼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倪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与被害人吴*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倪**既往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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