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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交建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邗交建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向江苏省常熟**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江支行)借款1000万元,被告为原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除向被告支付担保手续费外,另向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又向常熟**江支行借款500万元,被告依然为原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该500万元借款的担保保证金。后原告按约清偿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还该5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该款在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年利率18%承担原告的财务成本。但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担保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原告邗交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委托保证合同》、担保条件确认函、发票、收据各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向常熟**江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担保咨询费的事实;

2、《保证合同》、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再次为原告向常熟**江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原告50万元风险保证金并约定了相应违约事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晶**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向常熟**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担保条件确认函》一份,确认并同意被告提出的担保条件,担保条件包括在银行放款前全额支付贷款额度的10%的保证金。

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苏省**程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收款事由:保证金。该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常熟**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向该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9月3日,原告出具收费凭证一份,该收费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江苏苏**限公司;金额:50万元;备注:退保证金。

2014年6月13日后,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该企业向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扬州邗江支行贷款伍佰万元,该笔贷款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银行放款时,苏**公司与邗**公司签署担保文件,并交纳伍拾万元风险保证金给苏**公司。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到期日邗**公司已如约偿还该笔贷款。现因苏**公司资金较为紧张,近期无力偿还之前所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双方经协调,苏**公司承诺此款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苏**公司将承担邗**公司的财务成本(年息18%)。该协议尾部甲、乙方处分别加盖被告、原告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担保条件确认函、发票、收据、电子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收费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向常熟**江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原告50万元担保保证金,原告按约归还该借款后,被告应履行及时返还保证金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履行该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并依据《还款协议》按年利率18%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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