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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织厂与吴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坤鸿喷织厂(以下简称坤鸿厂)诉被告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鸿厂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190t涤**布匹。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09251.92元的布匹,但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59251.92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欠货款259251.92元的对账单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人民币259251.92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至**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1份,载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为309251.92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结欠货款259251.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至**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9251.92元,其理应支付。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上述合同款项约定过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已经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至少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货物,故被告最迟应于上述日期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现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显属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251.9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至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厂货款25925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吴江至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坤鸿喷织厂。原告吴江市坤鸿喷织厂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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