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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江苏天**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江苏**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天**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张**(出席第一、三次庭审)、吕**(出席第二次庭审)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扬州分公司因承建金港花园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价格、货款给付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被告扬州分公司未给付全部货款。经结算,扬州分公司出具了欠条,事后也给付了部分款项,但未结清剩余货款。以彭**个人名义给付的300万元,彭**口头表示先归还其借款,所以扣除借款本息后剩余的才属于被告给付的货款。故要求扬州分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23095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25010.78元。因扬州分公司是天**司的分支机构,故扬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天**司清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扬州分公司之间有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欠条、承诺书,证明扬州分公司欠货款数额、明确付款时间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借条、付款凭证,证明扬州分公司代理人彭**另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天**司主张的以彭**个人名义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作为归还该借款本息的部分,余款才是给付的涉案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与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已提供钢材属实,但彭**无权代表扬**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给付利息,故对欠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应重新对账确认。出具欠条后,扬**公司、彭**已支付货款810万元。彭**以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名义向原告借款90万元,应由兴**司偿还,以彭**个人名义支付的500万元应当全部是货款。

为支持其主张,天**司提供付款凭证4张,证明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扬州分公司因承建金港花园工程需钢材,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约6500吨指定厂家的钢材,送至金港花园项目部工地现场,明确单价及分期付款的时间,载明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的需方除盖扬州分公司印章外,还有彭**签名。天**司在诉讼中确认,金港花园项目是彭**承接的工程由彭**负责,彭**还承接其他工程但与天**司无关。

2012年11月3日,彭**出具欠条,载明欠宏**司钢材款(金港花园)1030万元,约定于2013年元月底付800万元,余款2013年底付清。因未能如期给付钢材款,彭**于2013年4月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元月底至2013年6月底的利息按月息1.2%计,如到期未付前面所有按月息1.5%计。

2013年2月7日,扬州分公司支付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3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彭**支付苏**300万元、支付前进公司200万元;2015年2月17日,扬州**前进公司10万元。原告确认上述四笔款项均收悉。

2013年4月8日,彭**出具借据并加盖兴厦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1.5%至当年6月底还清;明确其中885332元汇给胡**(妻子李**)、14668元汇给兴厦**公司。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欠条、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州分公司因承建金港花园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钢材,扬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金港花园项目工程由彭**承接并负责,彭**也作为扬州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供货结束后由彭**结算,可以认定彭**出具欠条、承诺书是职务行为。被告天**司仅抗辩彭**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承诺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算或欠条不真实,故其重新对账主张不予采信。彭**以兴**司名义另行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提供了款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彭**以个人名义归还原告(转账汇给原告会计苏**)300万元,未注明还款用途。因归还借款的主体(兴**司)与给付货款的主体(天**司或扬州分公司)不同,彭**在支付争议款项300万元时也未明确先归还借款,故原告所持抵扣彭**以兴**司名义借款之本息后的余款才是归还案涉货款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此理解有误,可另行主张。天**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未明确具体的数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扬州分公司是天**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天**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限公司货款2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5527元;

二、对前款确定义务被告江苏天**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江苏天**限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92元,由原告负担1047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扬**公司、江苏天**限公司共同负担473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9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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