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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售有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县**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凯**司)诉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凯**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件。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对账,被告差欠原告款项777050.81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4日各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57705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7050.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因原经办人徐*离职,无法确认差欠原告的款项。销售清单无销售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交易材料仅有发票和对账单,无法认定双方的交易总金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章*、企业对账单的章*均有问题,我单位申请对章*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公司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后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明细对账单1份,对账单上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4年所订材料总金额为:977050.81元,我公司于2014年收到贵公司材料款总金额为200000元,余下:777050.81元未收,望**司及时办理为谢!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注明:对账一致,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上述账目予以认可。对账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4日各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原告。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77050.8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不要求法院对该公司在原告对账单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并认可所欠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往来明细对账单、江苏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050.8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响水县**售有限公司货款57705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9570元,由原告响水县**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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