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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肖*、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肖*因房产开发、船舶运输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几年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肖*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32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被告肖*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吴**委托吴**转账1500000元给被告肖*,后吴**实际转账2200000元给被告肖*,其中有220000元是吴**所欠被告肖*的款项,实有1980000元是原告吴**出借给被告肖*的。因吴**多转的480000元未得到原告许可,被告肖*于当日将该480000元汇还给原告吴**。

二、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同年5月30日,被告肖*转账给原告3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肖*转账给原告116600元。该116600元是被告借款形成的利息,具体构成如下:1、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本金500000元,按120天计算的利息是20000元;2、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5月30日,本金300000元,按126天计算的利息是12600元;3、2012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本金700000元,按360天计算的利息是84000元,合计116600元。以上利息均是按照月息1%计算。

三、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进行结账,双方确认尚未偿还的借款为700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84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肖*16000元,合计100000元利息。被告肖*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为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1月25日。

四、原告主张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6日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42933元(800000元×5月×1%+800000元×1%÷30天×11天)。

另查明:被告肖*与被告徐**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吴**证言、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肖*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凭证,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肖*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43200元利息,超过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数额,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42933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49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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