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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殷**、殷**、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殷**、殷**、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殷**与其妻华晨共同向原告购买东方不夜城3幢1202、1203室房屋,并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向中国农业**州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姜**行)借款两笔总额为22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姜**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依照该判决,于2015年2月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064.93元,并支付诉讼费2100元。后原告得知华晨于2012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三被告经姜**法院审理,继承了华晨所购原告房屋中属于华晨遗产部分,并确定了各自继承份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给付垫付款203164.9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黄**、殷**在继承华晨遗产份额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7日,姜**行与殷**、华晨以及佳**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殷**)向贷款人(姜**行)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幢1202室房产;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佳**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0年5月7日,姜**行向殷**发放借款115000元。

2010年5月10日,姜**行与被告殷**、华晨以及佳**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殷**)向贷款人(姜**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幢1203室房产;该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2010年5月10日,姜**行向殷**发放借款110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华晨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名,但合同中并未设定抵押担保。

2、因殷**未按约还款,姜**行以殷**、佳**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行借款本金188185.2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佳**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殷**、佳**司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2月3日,佳**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代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1064.93元及诉讼费2100元,合计203164.93元。

3、2014年6月12日,黄**以殷**、殷**为被告,以姜**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泰姜*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9年4月22日,殷**与华晨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生一女殷**。黄**系华晨母亲。华晨于2012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该判决书确认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幢1202、1203室两套房产为殷**、华晨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该两套房产中一半属于华晨遗产,由黄**、殷**、殷**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黄**、殷**、殷**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还款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7日、10日,姜**行与殷**、华晨以及佳**司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殷**未按约还款,原告佳**司代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并垫付诉讼费,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殷**追偿,被告殷**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并应赔偿代垫期间利息损失。被告殷**向姜**行借款用于购买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幢1202、1203室两套房产,发生在其与华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华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华晨因病去世,被告黄**、殷**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各继承了上述两套房产六分之一份额。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华晨应偿还的债务,被告黄**、殷**应在继承华晨遗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殷**、殷**、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03164.9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黄**、殷**在继承华晨遗产份额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殷**、殷**、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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