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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里**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里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里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齿轮,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0586.17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058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齿轮,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0586.17元。原告泰州里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山东**限公司发出了《询证函》,载明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300586.17元未还,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盖章予以确认。确认签字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0586.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齿轮,累计欠货款1300586.17元,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00586.1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泰州里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0586.1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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