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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德**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盛行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瘦西湖*新天地商业广场”德盛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德*瘦西湖新天地商业广场A4111-12、A4213-14、A4306-15、B4208-09面积为1033.4平方米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4万元,按年度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负责为被告的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物业费99206.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992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45.2元。

原告德盛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德**业公司开始为扬州市瘦西湖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6月18日,李**与德**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德**业公司为李**的商铺(A4111、A4112、A4213、A4214、B4208、B4209、A4306、A4307、A4308、A4309、A4310、A4311、A4312、A4313、A4314、A4315,共16处,建筑面积计1033.4平方米)提供服务,物业费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每年在上年度结束前30天缴纳。逾期未缴纳服务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德**业公司为上述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后,至今未缴纳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盛行物业公司为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但李**签订合同后仅缴纳了半年物业费,2014年、2015年物业费至今未缴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德**业公司主张的2014年、2015年物业费共计992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德**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德**业公司主动调整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2014年、2015年滞纳金分别为4669.1元、1576.1元。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德**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物业费992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45.2元,共计1054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依法减半收取1204.5元,由被告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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