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与袁**、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袁**、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袁**和褚**合伙投资经营姜堰市君怡商务酒店,后双方解除合伙。2014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清算,约定褚**退出合伙,袁**退还褚**投资款,由袁**负责返还由褚**代持股的隐名股东姜**800000元,袁**另返还褚**728000元。袁**向褚**出具欠条,约定年息15%,一年还清,袁**提供担保。上述欠款冲抵褚**应给付袁**的93987.95元后的剩余部分,两被告未履行。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34012.05元及从2014年10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2012年褚**与袁**合伙投资经营姜堰市君怡商务酒店,同年又投资海陵**季假日酒店。2014年10月23日褚**违规将君怡酒店的营业款243987.95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11月27日褚**将鑫泰全季假日酒店注册在其母亲张**名下,妄图独吞袁**的投资款2700000元。双方产生合伙矛盾,经姜**、褚网存、朱**等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君怡酒店由袁**经营,鑫泰全季假日酒店由褚**经营,根据实际出资进行清算。双方约定先清算君怡酒店,后清算鑫泰全季假日酒店。2014年10月君怡酒店清算结束,褚**可退金额1528000元,袁**向褚**出具728000元欠条,向姜**出具800000元欠条。褚**与姜**拿到欠条后迟迟不对鑫泰全季假日酒店进行清算。袁**在鑫泰全季假日酒店投资的2700000元仍被褚**占用。袁**已经就泰州海陵**季假日酒店合伙纠纷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辩称:2014年10月23日褚**违规将君怡酒店的营业款243987.95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11月27日褚**在袁**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鑫泰全季假日酒店注册在其母亲张**名下,导致合伙矛盾。袁**应褚**的父亲褚网存之邀参与调解,参与调解的还有姜**、朱**,达成协议后袁**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大家约定君怡酒店由袁**经营,鑫泰全季假日酒店由褚**经营,根据实际出资进行清算。当君怡酒店清算结束时,袁**出具欠据,袁**将见证人笔误成担保人。袁**把欠据给褚**时褚**承诺一个月内对鑫泰全季假日酒店清算结束。袁**在鑫泰全季假日酒店投资远大于褚**在君怡酒店的投资,因此袁**才在欠据上签字。袁**出具的欠据是有偿还条件的,褚**未履行承诺,致袁**至今未拿到鑫泰全季假日酒店的投资款。本案应等袁**诉褚**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袁**与褚**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姜堰市君怡商务酒店。袁**是该协议的见证人。2014年10月27日袁**与褚**就上列合作事宜进行清算,约定姜**怡酒店由袁**继续经营,褚**退出合伙,袁**应退还褚**1528000元。褚**提出其合伙的资金有800000元来源于姜**,故三方约定:袁**向姜**支付800000元,向褚**支付728000元;袁**向姜**、褚**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姜**人民币800000元,按年息1.5计算,1年还清;今欠到褚**人民币728000元,按年息1.5计算(1年15%),1年内清。袁**分别在上列两份欠条上签名担保。届期褚**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袁**因海陵**季假日酒店合伙纠纷已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上列事实有酒店合作协议书、对帐单、欠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褚**就姜堰市君怡商务酒店的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就应给付的款项728000元向褚**出具欠条,应按约定的期限向褚**支付欠款及利息;袁**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褚**从袁**的欠款中扣除93987.95元,要求袁**支付欠款634012.05元及从2014年10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袁**向褚**出具欠条附有条件,褚**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两被告辩称褚卫军在鑫泰全季假日酒店项目上应退给袁**2700000元,因相关纠纷正在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褚卫军是否应退还袁**投资款、退还金额、退还期限等均不明确。两被告以不确定的债务主张抵销,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袁**辩称本案诉讼应等袁**诉褚卫军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非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袁**辩称在欠据上签名担保系笔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袁**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634012.05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对被告袁**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袁**、袁**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袁**、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袁**、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