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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与林**、扬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与被告林**、被告扬**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扬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国*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12%,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同日,在扬州农村商业银行以本票形式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下旬支付10万元,其中支付了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39000元,本金61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9000万元及利息(自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原告曾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短信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林**、扬州**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扬**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曾国*”,乙方为“扬州**限公司”(此两处加引号的内容均为手写)。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固定回报率年利率12%,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落款甲方处系向“曾国*”手写的签名,乙方处系加盖的“扬州**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和“林**印”的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汇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10万元,其中利息39000元,冲减本金6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扬州**限公司向原告曾国*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扬州**限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扬州**限公司在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扬州**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也是借款人,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条下方签名处加盖了“林**印”的印章,按常理,如林**在场或系借款人,则林**应手写签名,而不是盖印章。同时,在借款协议中,乙方即借款人处已明确载明系“扬州**限公司”。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系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扬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国*借款本金239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国荣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85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国*已预交,被告扬**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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