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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贵友、倪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冯**、倪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倪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按期到庭。诉讼中,原告刘**申请撤回对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冯**、倪**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前偿还,月利率2%,被告冯**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幢107室房屋为该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朱**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冯**、倪**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在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冯**、倪**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8日原告刘**与被告冯贵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贵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满冯贵友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借款,担保物坐落于邗江建设区幸福小区13-107,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地点为邗江区行政大厅。当日,原告与被告冯贵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贵友将坐落于邗江建设区幸福小区13-107(房屋所有权证号106566)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40万元,抵押期限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等。2013年7月23日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向原告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4955号),记载冯贵友名下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屋抵押给刘**,债权数额为4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

2013年7月18日被告倪**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有冯**以幸福小区13幢107房屋做(作)为抵押向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倪**,担保人:朱**,2013.7.18”。

原告提供的其名下中**银行62×××13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账户2013年5月22日现支26万元,2013年6月1日现支5.4万元,2013年7月3日分现支1.8万元,2013年7月5日现支5.8万元,2013年7月18日现支8000元。原告陈述,原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从自己的中**银行账户多次取款,所取款项放在家中,后来冯贵友、倪**向原告借款,原告凑了40万元现金借给他们。2014年8月前倪**、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原告记不清具体付款时间、数额,付款数额合计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了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冯**、倪**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冯**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倪**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8月17日,但两被告均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冯**、倪**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被告冯**、倪**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被告冯**以自己名下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冯**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贵友、倪红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冯贵友、倪红兵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刘**有权以被告冯贵友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幸福小区13-107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扬房他证邗江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冯**、倪**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冯**、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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