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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款有限公司与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征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与被告李**、赵**、仪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仪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征**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民农贷借款字(2014)第15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赵**作为李**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仪征**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此后被告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能还款,逾期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已产生的利息862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5万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及15万元银行本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仪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4、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8625元;5、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诉讼保全费金额为1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仪征**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民农贷借款字(2014)第15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5‰,如逾期则上浮40%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赵**作为李**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仪征**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实际发放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此后被告李**仅支付了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此后未能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赵**未能偿还本息,被告仪征**有限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本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公司与被告李**、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仪**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主债务人李**、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赵**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赵**、仪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仪征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625元,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合计16162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5万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仪**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4元,由被告李**、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仪**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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