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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高邮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高邮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谈健,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谈健、被告张**、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驾驶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434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6900元,请求将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86900元,请求在扣除2万元赔偿款后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10分,被告张**驾驶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文游中路农工商北侧50米,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014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其于2014年2月19日转至扬州**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日又转回高**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高**民医院、高邮**民医院、高**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105911.66元(个人负担费用为5974.75元)、护理费900元,其中护理费900元和医疗费86000元系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所垫付。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了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0元。2015年4月23日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本院委托的王**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一案,被鉴定人存在外伤性癫痫的临床表现,由于本所设备及技术所限,对其癫痫情况认定不清,故未予评定,请本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其癫痫情况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又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了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癫痫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属7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2份、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三份、用药清单三份、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同意医疗费按105000元进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原告质证,其不予认可,为此本院给予保险公司一定举证期限,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扣减依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未能按照法院委托要求在鉴定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意见书中描述情况存在诸多疑点,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在承保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高邮市**有限公司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期限同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高邮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万元,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两被告无关;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力。

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误工期为150日。另提供了高邮市**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该组证据亦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主要证明原告王**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约2500元,因2014年2月10日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经三被告质*认为其对上述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事宜,但在庭审中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系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K×××××的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为1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其未能提供相关扣减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已列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为5974.75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05000元,其中5974.75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44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认可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天,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一般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定80元/天,合计72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尽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继续工作,有一定的劳动收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休息,确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制造业,工资收入浮动,故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行业工资标准5792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认定,计12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66周岁,结合原告城镇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14年乘以0.41的系数,计197146.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存在诸多疑点,伤残等级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且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对相关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关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尽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在诸多疑点,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417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认定的1-8项赔偿项目,合计334411.29元(不包含个人负担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对超出部分应按80%比例进行赔偿,计214411.29元×80%u003d17152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91529.03元。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于原告已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应按协议的相关约定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张**和高邮市**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鉴于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86900元,故原告应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将超额部分66900元返还给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1529.03元,其中66900元由本院转交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此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二、驳回原告王**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司法鉴定费4178元,合计62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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