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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吴*等与戴**、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吴*、王**、王**与被告戴**、叶**、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戴**、叶**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健,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戴**驾驶被告叶**所有的车辆与四原告近亲属施**发生相撞,致四原告近亲属施**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戴**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436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向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已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6万元。

被告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不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戴**驾驶被告叶**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37省道109KM+950M处,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四原告近亲属施**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员王**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四原告近亲属施**被送往高**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抢救期间,四原告花去医疗费350.4元。2015年10月3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戴**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近亲属施**无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员王**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两份、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力。

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4日15时至2016年2月24日15时。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同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力。

四原告近亲属施**生前户籍地在农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王**坐落于高邮市界首镇富民路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高邮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施**自2007年起一直随其儿子王**居住在该社区富民小区116号,生前常年在外打零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另向本院提供了扬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扬州**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施**于2014年上半年在扬州**限公司上班,从事剪线头工作,月收入1800元左右;于2014年下半年在扬州**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剪线头工作,月收入1800元。还向本院提供了高邮市外环花木场临时用工券72份,以证明受害人施**于2015年一直在该花木场工作。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戴**、叶**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成原告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原告施*和吴*为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了两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以及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和任何经济收入,一直由三子女赡养。经三被告质证,被告戴**、叶**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地农村居民超过一定年龄都有相应收入,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主张冷藏费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了高邮市殡仪馆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戴**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妥善处理相关事宜,造成四原告花费了一定费用,其要求被告戴**和叶**予以赔偿。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计入丧葬费范畴,不应由二人进行赔偿。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施**死亡,被告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可能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四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另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王**受伤,保险公司请求为伤者预留一定交强险份额,但在诉讼过程中,伤者王**法定代理人王**、徐**申请由本案四原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主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承保了苏M×××××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50.4元。

2、冷藏费。原告主张冷藏费3800元,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近亲属死亡时不满60周岁,其生前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施*、吴**养义务人为三子女含本案受害人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中一赡养义务人死亡,故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主体适格。另原告施*、吴*生活在农村,二人均已满75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其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11820元/年×5年×2/3份额u003d3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4、丧葬费。原、被告一致认可30891.5元,本院予以认定。

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根据本地丧葬风俗和生活水平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在庭审中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计760561.9元,由于被告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数额亦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0561.9元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戴**、叶**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305元,被告戴**负担2035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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