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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濮阳建国、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长公司)与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蒙公司)及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传长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江**团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贾安心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传长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以私刻的江**团的公章与原告长**司签订关于新沂合沟商贸城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新**司为此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工程采购不少于1500吨,并且为原告传长公司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钢材送货量达400吨或自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完以上货款,价格按照南钢挂牌价下浮100元每吨结算等,如违约不足额提完货的,按剩余部分每吨100元付预期可得利益,未付款部分按20%支付违约金等。合同付款期限到期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三被告均未能支付价款。

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私刻他人公章与被告新**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传长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传长公司与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司返还原告传长公司钢材款969423.31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4月19日至款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及垫付的鉴定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濮阳建国未作答辩。

被告新**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被告新**司在新沂市合沟镇汪新马路东地块建设合**贸一期工程项目。项目通过委托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及监理等进行招标。被告新**司就开发的房产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以私刻的江**团的合同专用章合伙承建了被告新**司的开发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钢材、木材等材料由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采购,被告新**司配合提供担保等。

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凭私刻的合同专用章,以江**团的名义与原告传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传长公司向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承建的新沂合沟商贸城工程供应钢材,总量不少于1500吨,供货时间不超过八个月,工程钢材由原告传长公司独家代理供货,运费、上力费每吨120元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按送货当期的南钢挂牌价下浮每吨100元结算,当供货主前期钢材送货量达到400吨时或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完以上货款,需方指派杨**、濮阳建国结算;违约条款为,如违反独家代理,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需在当日将货款全部结清,同时向供方支付剩余未提部分每吨100元的预期可得利益;如延期付款的,按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新**司为上述买卖合同提供了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传长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始至同年4月18日共计向三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线材、圆钢、螺纹钢计230.233吨,价款941795.35元,运费、上力费27627.96元,共计969423.31元。迄今,三被告未能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传长公司曾诉请江**团承担还款责任。江**团申请对涉案工程使用的江**团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的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2)文鉴字第635号],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落款处加盖的江**团合同专用章与送检标称的江**团合同专用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原告传长公司撤回对江**团的起诉,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

以上事实有传长公司、江**团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传长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达货单、价格表,本院的谈话笔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凭私刻的江**团合同专用章与原告传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江**团对两被告私刻公章购买钢材的行为未予追认,故原告传长公司与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新**司应当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施工工程规范要求,在工程招投标或发包时严格审查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提交的合同印鉴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但因被告新**司为缓解资金压力等问题,在明知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系私人合伙冒用他人名义承建工程时,还与其串通占用他人材料,损害第三方利益,故被告新**司提供的所谓担保,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行为。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原告传长公司在订约、履约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传长公司的所有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限公司损失969423.31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其它实际损失;

三、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的4000元的鉴定费用损失。

如果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0269元,由被告杨**、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9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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