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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车销售处与无锡康**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市**车销售处(以下简称福沃销售处)与被告无锡康**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沃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沃销售处诉称,2014年5月13日,其与康**司签订《康*电动车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向康**司采购型号为“都市精灵”的电动观光车10辆,每辆单价20100元,并约定预付定金20000元,康**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必须货到,否则其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其多次催促履行合同,到2014年7月,康**司声称已经到货4辆,要求其付款,其听信了康**司的说辞,支付了60400元,但康**司至今未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车辆,康**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的《康*电动车代理合同》;并判令康**司立即返还支付的定金20000元及货款60400元,赔偿其汇费损失40元,合计80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其与康**司签订《康*电动车代理合同》一份,由福沃销售处向康**司采购型号为“都市精灵”的电动观光车10辆,每辆价格20100元,合同约定:福沃销售处先付定金20000元,产品完工后,福沃销售处付清余款,康**司收到全款后安排发货,康**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必须货到福沃销售处,否则福沃销售处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福沃销售处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此后,福沃销售处多次催促康**司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7月2日向康**司支付又4辆电动车的价款60400元,康**司于2014年7月21日将3辆电动车通过物流公司发到福沃销售处,因康**司交付的3辆电动车不同程度上存在质量瑕疵,同时没有合格证和发票,福沃销售处拒绝收货,3辆电动车被退回。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福沃销售处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由福**售处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沃销售处与康**司签订的康*电动车代理合同实际上是康*电动车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康**司至起诉前仍未能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福沃销售处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福沃销售处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定金20000元及货款60400元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的抗辩事由及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无锡康**件有限公司与济宁**沃电动车销售处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康*电动车代理合同。

二、无锡康**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宁市任城区福沃电动车销售处定金20000元及货款60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济宁市任城区福沃电动车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无锡康**件有限公司负担(济宁市**车销售处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康**件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康**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车销售处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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