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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兴**限公司与汕头市**有限公司、东莞**发泡胶厂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原告无锡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东莞市寮步丰泰发泡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丰泰厂)、刘*彩燕、陆**、张**、张**、林**、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彩燕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兴**司与新**司有业务往来,兴**司与新**司、丰泰厂签署《总买卖合同》,约定由兴**司供新**司可发性聚苯乙烯(EPS)。兴**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新**司未按约付款,另新**司与案外人惠州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兴**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惠州兴**司供新**司可发性聚苯乙烯(EPS)。惠**司按约履行,但新**司未按约付款,2015年5月9日,兴**司、新**司、惠州兴**司三方签署《债权归并三方协议》,确认新**司结欠兴**司货款562800元,结欠惠州兴**司货款596500元,约定惠州兴**司享有的对新**司596500元债权全部归并给兴**司,协议签订后,新**司仅付款40800元。因丰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司立即支付货款1118500元和相应违约金及利息;2、丰泰厂、刘*彩燕、林**对新**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陆**对新**司欠付货款的本金522000元和相应违约金、利息在新**司自有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张**对新**司的全部债务在新**司自有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对新**司欠付货款本金5965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彩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向惠州大**民法院起诉。《债权归并三方协议》中约定争议向兴达**地法院提起诉讼,没有通知刘*彩燕并得到同意,所以该约定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惠州**民法院审理。

原**公司对被告刘*彩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出卖人兴**司与买受人新**司签订《总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度由兴**司供新**司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该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上盖有丰泰厂的公章,并文字书写表明:“丰泰厂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二年。”

二、2015年2月6日,甲方兴**司、乙方新力公司、担保人丰泰厂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丰泰厂、刘付彩燕自愿为乙方与甲方业务关系中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条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2015年3月19日和4月7日,出卖人惠**公司与买受人新**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惠**公司供新**司可发性聚苯乙烯(EPS)。该二份合同第十五条均载明:争议向出卖人所在地惠州大**民法院起诉。

四、债权人(甲方)惠**公司、债务人(乙方)新**司、担保人(丙方)丰泰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载明:乙方向甲方长期购买EPS塑粒,为确保甲方债权得以实现,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丙方担保期间自甲、乙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所确定的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五、2015年3月19日,债权人(甲方)惠**公司,债务人(乙方)新**司、担保人(丙方)陈**和林**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长期购买EPS塑粒,为确保甲方债权得以实现,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丙方担保期间自甲、乙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所确定的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六、甲方兴**司、乙方**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归并三方协议》一份,载明:兴**司与惠州兴**司系关联企业,新力公分别结欠甲、乙双方货款,截止2015年5月9日,丙方结欠甲方货款562800元、结欠乙方货款596500元,共计1159300元。现乙方将其享有的对丙方的全部债权及合同权利归并给甲方,如有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三方《债权归并三方协议》约定争议向甲方即兴**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兴**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现兴**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刘*彩燕异议称惠州兴**司与新**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向惠州大**民法院起诉,《债权归并三方协议》约定争议管辖因未通知异议人并得同意而无效。现查明《债权归并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该协议变更争议管辖应为有效。且新**司是本案的主债务人,故本院对刘*彩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彩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彩燕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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