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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荧影(北京)**京分公司与赵**、江苏神**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视荧影(北京)**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被告赵**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公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木屋公司签订中**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代理发布被告神*木屋公司的品牌宣传十秒广告,在中**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全年,代理费用共计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如约代理发布了被告神*木屋公司的广告。广告自2013年2月3日起在《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被告至今只付了7.333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为减少损失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起停止播出被告神*木屋公司的广告。被告神*木屋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剩余的广告费用,截止停播时尚欠58.666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17.6万元。另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木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神*木屋公司、被告赵**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广告款58.6667万元;二、被告神*木屋公司、被告赵**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违约金17.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神*木屋公司、被告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神*木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赵爱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中**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的选择:CCTV-7《法制编辑部》栏目;栏目播出时间:首播周日21:17-22:07,重播周六13:22-14:12;播出标准:中**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用88万元;付款方式:广告费在广告开播后,每月底付当月款,全款共分12次付清(广告费汇至中**视台指定帐户);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甲方广告,甲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法定代表人须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标的20%)及差旅和律师费用;广告播出前,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播出时甲方需及时关注,如未播,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未通知,则视为乙方已播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对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策划、制作完毕的在中**视台七套发布的十秒广告片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7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东木屋公司,言明原告中视荧影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广告播出义务,被告**公司的广告自2013年2月3日起在《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至同年11月9日已播出9个月,按合同需支付广告款66万元,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7.3333万元,原告中视荧影南**公司将于2013年11月10日起停播被告**公司的广告,并要求被告**公司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中视荧影南**公司指定的帐户,如未能按期支付,将依据原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追究由被告**公司造成的一切严重损失等。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中视荧影南**公司复函,内容为:由于被告**公司向银行借贷资金未能及时放贷,造成其资金紧张,并于2013年5月与原告中视荧影南**公司联系要求先行停止广告播放,待被告**公司借贷资金到位后,再行通知播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中视荧影南**公司提出的停播要求,前期费用待被告**公司借贷资金到位后再支付。

另查明,自2013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策划、制作并代理发布的被告**公司十秒品牌宣传广告在CCTV-7频道《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九个月,共计价款66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7.3333万元,现尚欠58.6667万元未支付。

再查明,中视荧影(北京**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2013年度系中**视台第七套农业频道广告代理公司,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系其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确认函、播出通知、停播函件、广告代理证等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影南京**木屋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在合同履行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已协商一致,但被告神*木屋公司应按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神*木屋公司在广告片播出后,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赵**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与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约定,如被告**公司违约,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故其应依约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神*木屋公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北京)**京分公司广告代理发布费58.6667万元,违约金17.6万元,合计为76.2667万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江苏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7元,诉讼保全费用4520元,合计为15947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7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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