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沈*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诉被告江苏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建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沈**、高**、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置业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公司、文**司、天**司、沈**、高**、舒*置业公司、恒**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盛公司诉称: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舒**公司自2014年2月4日至同年4月6日,陆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SZY-ZM-423B、FSZY-ZM-424C、FSZY-ZM-430B、FSZY-ZM-437B、FSZY-ZM-440B、FSZY-ZM-435B、FSZY-ZM-444B、FSZY-ZM-445B、FSZY-ZM-447B、FSZY-ZM-450B(共10份)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数批原料,标的物分别是分散红、增稠剂、定型胶、涤纶丝、柔软剂、毛毯专用熔体纺、有光腈纶等,价款总计人民币8219416.73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舒**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舒**公司一直未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质量问题和交期延误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延迟付款的,逾期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26日,被**公司、天**司、沈**、高**出具《承诺函》,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沈**出具《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为被告舒*毛绒公司就上诉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承诺函明确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舒*毛绒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被告舒*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舒*毛绒公司就与原告签订的FSZY-ZM-450B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舒*毛**司以保证金309万元抵充部分价款,尚欠付原告价款5129416.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舒*毛**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5129416.73元;二、被告舒*毛**司承担自2014年4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5129416.7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文中公司、被告天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公司、被告沈**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舒*置业公司就FSZY-ZM-450B合同项下3082433.85元价款以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八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23B),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一批分散红FRL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6095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FSZY-ZM-424C),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增稠剂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859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30B),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涤纶丝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115965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35E),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涤纶丝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1237373.86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35E),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染料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1685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就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40B),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染料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81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44B),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涤纶丝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114676.42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45B),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定型胶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54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舒**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47B),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毛毯专用熔体纺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3370267.6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原告与被告舒**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FSZY-ZM-450B),约定原告向被告舒**公司提供有光腈纶化纤等化工原料,价款金额为3082433.85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及如被告舒**公司逾期未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就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舒**公司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舒**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签署购销协议回单一份。

2014年1月24日,被告舒*毛绒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9万元(无息),用于担保,如被告舒*毛绒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可直接用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消被告的应付账款。

2014年1月24日,被告舒*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就编号为FSZY-ZM-450B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主债权3082433.85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26日,被告舒*毛绒公司、文**司、天**司、沈**、高**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被告舒*毛绒公司对所欠原告债务金额进行了明确,所欠价款共计8219416.73元。每笔应付款的具体期限分别是:编号为FSZY-ZM-423B合同项下金额60950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4日,编号为FSZY-ZM-424C合同项下金额85900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4日,编号为FSZY-ZM-430B合同项下金额115965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18日,编号为FSZY-ZM-437B合同项下金额16850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3月5日,编号为FSZY-ZM-440B合同项下金额81000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编号为FSZY-ZM-435B合同项下金额1237373.86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编号为FSZY-ZM-444B合同项下金额114676.42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2月16日,编号为FSZY-ZM-445B合同项下金额54000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4月6日,编号为FSZY-ZM-447B合同项下金额3370267.6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编号为FSZY-ZM-450B合同项下金额3082433.85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4年3月24日,被告舒*毛绒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价款。被告文**司、天**司、沈**、高**同意就被告舒*毛绒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承诺函》明确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舒**公司承诺的2014年6月30日前应付的8219416.73元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主张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

现原告扣除被告舒**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被告舒**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129416.73元。另外七被告现均尚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盛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与舒**公司的合同,发票,收货单,《承诺函》,《保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舒*毛**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舒*毛**司如约交付货物,且开具相应价款发票,被告舒*毛**司未能按约支付所有价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舒*毛**司长期拖欠货款,原告依被告舒*毛**司出具的《承诺函》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9万元抵扣为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5月26日被告文**司、天**司、沈**、高**向原告出具《承诺函》,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舒**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价款8219416.73元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担保;因原告丰盛公司已划扣被告舒**公司的保证金309万元抵扣货款,故被告文**司、天**司、沈**、高**、恒**司、沈**应就被告舒**公司尚欠价款5129416.73元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保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

被告舒*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就编号为FSZY-ZM-450B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主债权3082433.85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舒*置业公司应就价款3082433.85元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有限公司价款5129416.73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7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以价款5129416.7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建**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对被告江苏舒**限公司应付的上述价款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以价款5129416.7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盐**限公司就被告江苏舒**限公司应付的价款3082433.8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7日起,以3082433.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建**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盐**限公司、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舒**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苏丰**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77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建**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盐**限公司、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12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