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沈*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告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江苏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沈**、高**、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与人民陪审员李*、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舒*公司、文**司、沈**、高**、恒**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SZY-ZM-498B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一批毛毯,货款为7703437.50元,被**公司预付了203437.5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公司出具《发货单》证明收到货物,但被**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750万元。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和交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延迟付款的,逾期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6日,被告舒**司、文**司、沈**、高**出具《承诺函》,被告舒**司、文**司、沈**、高**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承诺函》明确的付款到期日起两年,并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恒**司、沈**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今,上述各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0万元;2、判令被**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7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舒**司、文**司、沈**、高**、恒**司、沈**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舒**司、文**司、沈**、高**、恒**司、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FSZY-ZM-498B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一批毛毯,货款为7703437.50元,原告需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货物,被**公司预付203437.50元定金,剩余货款在6个月内付清,及若被**公司延迟付款,逾期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向被告天**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703437.50元的增值税发票7张,并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天**司收到货物后在《发货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天**司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价款750万元(原告已扣收定金203437.5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天**司、舒**司、文**司、沈**、高**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天**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价款750万元,并按《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舒**司、文**司、沈**、高**、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告文**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舒**公司承诺的2014年6月30日前应付的750万元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主张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与被告天**司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单,发票,《担保协议》,《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天**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天**司如约交付货物,且开具了相应价款发票,被告天**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所有价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2014年5月26日,被告天**司、舒**司、文**司、沈**、高**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天**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75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舒**司、文**司、沈**、高**、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告文**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舒**公司承诺的2014年6月30日前应付的750万元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舒**司、文**司、沈**、高**、恒**司、沈**应就被告文**司欠款75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上述七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应从2014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有限公司价款7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9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以价款7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舒**限公司、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对被告建湖县**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价款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以价款7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湖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丰**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690元,由建湖县**有限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19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