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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视荧影(北京)**京分公司与被告陈**、福建丰**限公司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视荧影(北京)**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被告陈**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丰**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丰**司在中**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中发布品牌宣传广告片,代理费用共为3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如约发布了被告丰**司的广告,但被告丰**司一直未能按约付款。迄今,被告丰**司尚欠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广告代理费用25350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法定代表人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多次向被告丰**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丰**司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广告款253500及违约金67600元,共计321100元;二、被告陈**对上述被告丰**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丰**司、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中**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的选择为CCTV-7《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的长度和周期为五秒/全年,栏目播出时间为:首播周日21:17-22:07,重播周六13:22-14:12;播出内容为品牌宣传;播出标准为中**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用338000元;付款方式为:广告开播后,每播完一个月付次款,款汇央视,开央视发票;如遇中**视台重大事件及不可抗拒因素调整节目时间,按调整后的执行;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甲方广告,甲方则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20%)及差旅和律师费用。法定代表人需对以上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等。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其它的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名确认。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丰**司,告知策划、制作的五秒品牌宣传广告片已完成,请求予以确认。当日,被**公司对广告审核合格确认函加盖公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名予以确认。同年10月18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以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被**公司,内容为:五秒广告片将于2013年10月20日起在中**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敬请届时收看,具体的时间为首播每周的21:17-22:07,重播每周六13:22-14:12。后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如约代理发布了被**公司的在中**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的形象宣传广告片,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已全部播出完毕。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广告代理报酬28166元,2014年3月5日支付广告代理报酬56334元,合计为84500元,尚欠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广告代理报酬25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广告审片合格确认函、播出通知、快递单、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对账单、广告代理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影南**丰**司签订的中**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除为被告丰**司策划、制作品牌宣传片外,还履行了全部广告代理发布的义务。被告丰**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原告中视荧影南**丰**司在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第六条中约定: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被告丰**司广告,被告丰**司则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法定代表人需对以上内容承担个人责任。该条款对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并不属保证担保行为,而应属债务加入行为。被告陈**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按上述条款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广告代理发布报酬25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67600元,合计321100元。

二、被告陈**对被告福建丰**限公司的上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6117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9137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7元(与上述诉讼费用不符?)(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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