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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015年1月8日8时许,翟*驾驶被告港**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北岔路口与赵**驾驶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港**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1551.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4、翟*驾驶证、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5、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9795.××3元、护理费3××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港**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扬**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护理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5年1月8日8时许,翟*驾驶被告港**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北岔路口与原告赵**驾驶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赵**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医院(邵*)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9615.63元,后转往扬**医院(扬州)住院治疗113天,产生医疗费90179.6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港**司支付。××015年8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残,10级残。

另查明,被告港**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翟明系被告港**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事故当事人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翟*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等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说明,对当事人的违法依据予以了明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即认定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不负事故责任。翟*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由于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港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港**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二份及用药清单,合计金额1097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同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指出用药清单中医疗费用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部分。虽然原告的第一次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载明原告有老年性肺炎、冠心病等其他病症,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必然包含治疗老年性肺炎、冠心病等其他病症的费用。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9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1天×18元/天u003d××358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住院为130天。本院经核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符合相关关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1天×10元/天u003d161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90天×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100天,标准为10元/天,营养费合计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113天×70元/天+出院期间30天×45元/天u003d9××60元,提供二次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90天×6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113天×60元/天+出院期间××0天×40元/天u003d75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913.9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9年×(0.××+0.01)u003d64913.9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85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9179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港**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9795.××3元、护理费3××54元,合计113049.××3元,原告赵**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港**司113049.××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合计191797.17元;(其中给付赵**78747.94元,给付港**司113049.××3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赵**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已垫付,原告赵**在返还其垫付款时可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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