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李**、扬州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李**、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李**、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刘*,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明诉称,被告李**借用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承包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期间(西标段),成立了江都**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聘用我为技术员,每月工资3200元,共计20个月,应付我工资64000元,工程负责人李**写下64000元的工资欠条并加盖江都**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的印章,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贵院起诉,要求李**、江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资范围内,对标的额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承认欠款属实,等结算后给。

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使用过曹妃甸项目部这枚公章,这枚公章是他们私刻加上去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其主张债权是工资款,原告与被告李**及李**代表的江**公司之间是基于雇佣的劳动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唐山曹**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将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施工(西标段)工程发包给扬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5月10日,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扬州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进行施工,并约定李**所承揽的业务项目对外均以扬州市**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李**在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施工(西标段)工程中聘用原告何**为技术员,每月工资3200元。2014年11月14日工程负责人李**为原告何**写下64000元的工资欠条,并加盖江都**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具体欠款数额尚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对外以扬州市**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施工(西标段)工程,同时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聘用原告何**为技术员并为其出具工资欠条,故应认定原告何**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的该行为系代理扬州市**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扬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对李**书写的欠条中加盖的曹妃甸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因李**对其拖欠原告何**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应当由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对原告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庭审中对尚拖欠扬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何**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何**的利息主张,应当自被告李**写下欠条的次日(2014年11月15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扬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人民币6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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