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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刘**、高**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刘**、高**、扬州市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扬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蔡**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拆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所在地被拆迁,被告拆迁中心在未查明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将位于原告名下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阚庄组26号的房产与被告高**、刘**签订了《江都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高**、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自身的应有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高**共同辩称:2003年9月13日原告蔡**与被告刘**、高**在村组以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继承协议,约定拆除原告的35平方米危旧待修房,以原告名义申请翻建房屋,资金等一切均由两被告投入,仅需提供足够的生活住房给原告即可。2003年10月被告刘**、高**出全资建成被拆迁的房屋,全家定居于此。2005年6月22日被告刘**户口亦迁入原告户头,双方系父子关系,刘**成为该村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被告刘**、高**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安**司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同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2012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早在2012年10月20日已拆除,原告与两被告全家共同搬往别处租房生活,原告对拆迁协议签订的过程以及内容完全知情。原告在拆迁后也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30000元拆迁款,实际上原告对拆迁协议内容是认同的,已以接受拆迁款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如果原告有异议,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之内行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司辩称:被告安**司与被告刘**、高**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蔡**知晓拆迁协议的内容和事实,当时是在场的,同时领取了拆迁补偿中的130000元。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和被告刘**、高**共同搬至其他地方居住,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拆迁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未婚。被告刘**、高**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3日原告蔡**(作为乙方、被继承人)与被告刘**、高**(作为甲方、继承人)在原江都**村村委会以及陈庄**民小组等见证下签订《继承协议》一份,该继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单身,现居住于江都市陈庄村阚一组,自建砖瓦结构三十余平方米,现甲、乙双方自愿形成继承和被继承关系,由乙方申请翻建房屋,资金等一切由甲方投入,甲方提供足够乙方生活住房,乙方百年之后房屋产权顺理归属甲方,双方并约定了由甲方负责乙方生活等具体事项。后原蔡**的自建砖瓦结构三十余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并以原告蔡**的名义申请翻建楼房,并在原址建成主房楼房、东西厢房以及院落等房屋,原告蔡**与被告高**、刘**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5月19日原告蔡**(作为遗赠人)与被告刘**、高**(共同作为抚养人)在原江都**村村委会以及陈庄**民小组见证下补充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刘**、高**视为亲生子女,被告刘**、高**将原告视为亲生父亲,被告刘**、高**承担原告蔡**的生活费用、疾病治疗、日常照料、精神安慰等晚年生活,并承担日后的丧事送终义务,在被告刘**、高**尽到扶养送终义务后,原告蔡**将坐落于江都市江都镇刘桥村阚一组二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自建房屋遗赠给被告刘**、高**夫妇,在协议期间,所遗赠的房产产权仍属于原告蔡**所有,未征得被告刘**、高**的同意,原告不得另行处分所遗赠的房产,如确需该着翻建应征得原告同意。双方并在江都公证处就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办理了公证事项。

2012年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8月27日由江苏兴业**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安**司。2012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被拆除。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高**与拆迁人安**司、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中心就上述被拆除的房屋签订《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高**就位于阚庄组的房屋拆迁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额为164763元,房屋建筑面积区位补偿金额为309573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3559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7078元,搬迁补助费为17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1276元,签订拆迁协议奖励费17198元,其他补助费5098元,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640265元,产权调换为坐落于阳光花苑安置区安置房三套,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30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450元计价,价款为443700元,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各项款项余款196565元。现上述房屋被拆除,原告与被告刘**、高**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15年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刘**、高**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高**、刘**与被告安**司、拆迁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原告蔡**与拆迁部门重新签订拆迁协议。

以上事实有继承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抑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被告刘**、高**与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蔡**认为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应由其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于现被拆迁的房屋虽系原告蔡**原有房屋被拆除后翻建形成,但亦因拆迁被拆除,且原告蔡**与被告刘**、高**在房屋拆迁前、拆迁过程中以及拆迁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其知晓房屋拆迁的事项,现原告蔡**亦认可被告高**、刘**与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现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高**、刘**与被**公司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可就争议房屋所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即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另行向被拆迁人刘**、高**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蔡**行使撤销权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因原告蔡**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是基于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引发的形成之诉,单纯的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性质,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拆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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