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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雎悦等与陈**、淮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雎*、雎学付、郑**与被告陈**、淮安**有限公司、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陈**、淮安**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陈**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雎**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雎**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淮安**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350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淮安**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车辆超载是事实,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淮**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雎加庆的妻、子、父、母。2015年7月7日,被告陈**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雎加庆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雎加庆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殷兴盛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雎加庆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7月9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受害人雎加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系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人保淮**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超载状态,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免赔率为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遇情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雎加庆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各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淮**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84.48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8份及用药清单,被告对数额已核实且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498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被告对标准均无异议,认可住院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天数,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7.83元(33803元/年×3天),其提供职务任免通知、工资收入状况等,被告认为此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系实际发生,故认定误工费为277.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其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文件、职务任免通知、收入状况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可25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被告认可25639元,本院认为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89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78元(23476元/年×15年×2÷2+23476元÷2),被告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638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财物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76405.8元(医疗费649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77.8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各项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78元+交通费850元+财物损失400元)。被告人保淮**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202.61元((1176405.8元-120400元)×50%)×90%),合计595602.61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52800.29元,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595602.61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52800.29元。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依法减半收取183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54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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