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恒**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恒**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京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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