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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熊**、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熊**、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7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仪征市真州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万年大道与真州西路交叉路口,与沿万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熊**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朱**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24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永**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垫付3265.8元医药费。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04.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32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仪征市真州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万年大道与真州西路交叉路口,与沿万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熊**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朱**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24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永**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垫付3265.8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主张医疗费81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护理费84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200元;提供仪征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程*、刘*出庭作证,证明自1999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仪征化纤生活区××三轮车客运工作,主张误工费5700元(57天×100元/天);提供三轮车收据1份,主张三轮车损失及衣物损失5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司对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仪征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三轮车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予认可。门诊医疗费发票中姓名“朱玉照”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中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住院医疗费中含护工费1252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施救费80元无异议。认可住院护理费840元、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5天。营养费认可12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提供三轮车的照片6张、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仅外罩玻璃损坏,损失核定为800元。被告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门诊系被告熊**陪同原告并由被告熊**垫付医疗费,对其它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永**司提供的照片及定损时其均未在场,故对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5张医疗费票据中姓名是“朱**”,从时间上分析是事故当天的医疗费,当天被告熊**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且“照”与“兆”系同音字,应认定系医院的笔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仪征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程*、刘*的证词,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从事电动三轮车载客工作,对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8.62元中应扣除护工费1252元,医疗费认定为69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施救费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护理费已实际支出125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酌定支持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计误工57天,结合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5130元。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1张,仅能证明车辆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永**司提供的照片及被告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仅是外罩玻璃损坏,与被告永**司提供的定损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800元。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名、金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被**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共计14894.62元[医疗费项下7432.62元(医疗费69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662元(护理费1252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3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熊**32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14894.62元。

二、原告朱**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熊**32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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