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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彩**限公司、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诉被告苏州彩**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华公司)、吴**、王**、吴**、单**、阙**、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阙**、被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吴**、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其与被告彩**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向彩**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吴**、王**、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单**、阙**、陆**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彩**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5日,在被告彩**司偿还部分本息后,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又向彩**司发放了贷款16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但被告彩**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要求被告彩**司归还借款本金2970475.43元、利息35543.75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1日以结欠本金1320475.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以结欠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彩**司支付律师费132282元;被告吴**、王**、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彩**司、阙**共同辩称,本案贷款实际是由吴**使用的,是吴**与原告以彩**司的名义贷款的。2014年8月,原告明知吴**已无还款能力,却仍然出借1650000元。故本案贷款应由吴**偿还,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单**同意被告彩**司、阙**的上述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吴**、王**、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阙**、陆**、单**、吴**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王**、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王**、吴**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分别与单**、吴**、阙**及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单**、吴**、阙**及陆**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各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如下:单**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梅林新村6幢603室房屋及位于苏州市**枫华紫园10幢503室房屋,债权数额分别为900000元、550000元;吴**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紫薇苑1幢301室房屋,债权数额为140000元;阙**、陆**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村陆甲里12号房屋,债权数额为1410000元。

次日,原告向被告彩**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2014年2月12日,彩**司、阙**确认了自2014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20日及8月23日每期应还的本金及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当期利息。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共计偿还本息1819389.88元,尚欠本金1320475.43元,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未再还款。同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彩**司发放贷款16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5%,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彩**司、阙**确认了自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20日及2015年1月23日每期应还的本金及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当期利息。然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该笔贷款利息为35543.7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322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凭证、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凭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彩**司向香**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但上浮后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现香**公司将罚息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彩**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香**公司有权按约主张罚息。香**公司要求彩**司归还借款本金2970475.43元、利息35543.75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1日以结欠本金1320475.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以结欠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香**公司要求彩**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单霞林、吴**、阙**及陆**以自有房屋为彩**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彩**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香**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吴**、王**、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吴**、王**、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970475.43元、利息35543.75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1日以结欠本金1320475.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以结欠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2282元。

三、若被告苏州彩**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单**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梅林新村6幢603室房屋及苏州市**枫华紫园10幢503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900000元、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紫薇苑1幢301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阙**、陆**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村陆甲里12号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4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王**、吴**对被告苏州彩**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074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吴**、王**、吴**、单**、阙**、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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