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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谢**、盛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仲**、盛友**公司(以下简称盛友集团)、谢**、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江苏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沈*,被上诉人仲**委托代理人季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盛**团作为借款人,仲**作为出借人,谢**、派**公司、谢**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团向仲**借款3000万元,借期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又订立补充保证合同一份,追加周美丽、友谊公司为此次3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3月8日,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万元汇入盛**团账户。

2013年11月13日,盛**团、谢**向仲**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至2013年11月13日止,谢**、盛**团结借仲**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对应合同2013/3/8-2013/4/5(3000万元)。

2014年2月1日,盛**团、谢**又向仲**出具对账结算单两份,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2月1日止,谢**、盛**团结借仲**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对应合同2013/3/8-2013/4/5(3000万元)。另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1月31日止,谢**、盛**团(含所属账户林**、腾银微)结欠仲**利息124万元,所有银行往来凭证作废。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谢**、仲**、盛**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向仲**借款2000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盛**团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汇入谢**账户。

2012年11月5日,谢**、仲**、盛**团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向仲**借款900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借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盛**团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00万元汇入谢**账户。

2012年11月28日,谢**、仲**、盛**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向仲**借款2000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借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盛**团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汇入谢**账户。

根据盛**团提供的还款情况表格及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8日林**向仲**账户汇入2000万元;2013年6月9日,盛**团向仲**账户汇入10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谢**向仲**账户分三笔汇入19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谢**向仲**账户汇入59.4万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1日,林**向张**账户分23笔汇入11185900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滕银微向张**账户分5笔汇入4379100元;2013年8月9日、11月13日、11月29日谢**向张**账户分三笔汇入3072300元。

其中,2013年6月9日盛**团向仲**账户汇入1000万元的当天,盛**团在交易详情单上注:此单为盛**团代谢**归还仲**借款,特此说明。盛**团盖章,谢**签字盖印。

仲**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盛**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为124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谢**、周**、友**司、派**公司、**益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均认可2013年3月8日借款合同及补充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但各原审被告认为出借人应为张**并非仲**,签订合同时出借人栏为空白,派**公司、谢**还认为谢**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在合同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合同和补充保证合同在首部已对借款人盛**团、出借人仲**、五位保证人谢**、派**公司、谢**、周美丽、友谊公司一一进行了列明。合同签订后,仲**亦按约向盛**团转款3000万元,故出借人应为仲**。谢**明知合同约定内容(其个人亦是保证人),故其作为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盖章处签字,并不改变其个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

由于仲**与谢**、盛**团之间先后存在4900万元、300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应对盛**团主张的还款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1.2012年11月28日林**转账给仲**的2000万元以及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6日林**转账给张**的款项均在本案讼争的3000万元发生之前,不能计入本案3000万元的还款;2.盛**团在2013年6月9日向仲**转账1000万元时,在交易详情单上注明为盛**团代谢**归还仲**借款,现盛**团和谢**均认可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故该1000万元也不能计入本案3000万元的还款;3.仲**与谢**之间的4900万元借款在前,仲**与盛**团之间3000万元借款在后。2013年11月13日和11月29日谢**向仲**转账1900万元和59.4万元,但谢**、盛**团和仲**并未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的顺序进行过约定。由于4900万元借款系谢**个人债务,比本案3000万元借款先到期且担保较少,故应清偿4900万元借款;4.除上述几笔转账外,其他收款人均为张**并非仲**。虽张**系仲**女婿,但由于各方均承认张**与谢**、盛**团之间也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且谢**和盛**团亦无法明确归还到张**账户的款项具体是针对的哪一笔借款的还款,故以张**为收款人的还款无法认定即是本案3000万元的还款;5.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1日,盛**团、谢**均向仲**出具了对账结算单,明确结借仲**本案讼争的3000万元借款以及至2014年1月31日止结欠的利息124万。盛**团认为对账结算单并非对账结算,仅是对借款3000万元确认的抗辩,与对账结算单载明内容的文义不符,亦是对借款合同的再次重复,有悖于常理,不予采信。

综上,讼争的2013年3月8日300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应予偿还。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盛**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仲**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即截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124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谢**、周**、友**司、派**公司、**益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000元,由盛**团、谢**、周**、友**司、派**公司、谢**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谢*美在借款合同上派利帝公司盖章处的签名、盖章行为,是其以派利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亦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其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涉案借款已经由盛**团、谢**还清,仲**的债权已经实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仲*姑辩称:借款合同中将谢**列为保证人,谢**在合同中签名,表示对合同内容的全部认可,签名的位置对于确认的位置以及效力没有影响,谢**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谢**支付给仲*姑的3000余万元是归还4900万元的借款,一审中仲*姑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论述非常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应否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首部”保证人”中列明谢**为第三位保证人,现谢**以其未在合同尾部”保证人(3)”的落款处签名、盖章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以派利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人(2)”的落款处签名、盖章时,不可能不知道合同首部将其个人也列为保证人,然而,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谢**虽未在合同尾部”保证人(3)”的落款处签名、盖章,但此举或为其有意为之(欲图免予承担担保责任),或为其误解(以为在”保证人(2)”的落款处签名、盖章也就相当于在”保证人(3)”的落款处签名、盖章。在前者,显然违备了诚实信用原则,自不应支持;在后者,其本意仍愿意担保,只是表示有误,故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其本意。因此,谢**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1日,盛**团、谢**均向仲**出具了对账结算单,明确结借仲**本案讼争的3000万元借款以及至2014年1月31日止结欠的利息124万元;一审判决后,作为借款人的盛**团并没提起上诉。因此,谢*美关于涉案借款已由盛**团、谢**还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谢**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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