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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上旬,六合医院在官方网站上就其医院内LED广告屏经营权进行招标,经**司中标。双方签订《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约定将该广告屏3年的经营权承包给经**司,合同金额为106000元,由经**司负担所有电费及维修费。合同签订后,经**司即按约进行市场推广,对广告位进行招租,并与客户签订相应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合医院被告知广告屏不能用于播放任何商业广告,城管局给予行政处罚10000元,经**司实际使用广告屏至2013年10月31日。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2.六合医院返还经**司交付的两年租金67000元及垫付的行政许可费用10000元;3.六合医院赔偿其它损失223000元。

六**院一审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度公司一直在有效的使用案涉广告屏,并且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及频率。2.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并不具有解除情形,且距合同约定的期限仅有一年多,双方完全有条件能够继续履行完毕,故六**院不同意解除合同。3.经度公司未产生任何损失,反而拖欠六**院电费4万余元,故经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诉请判令:1.经度公司支付所欠电费37960元;2.经度公司支付六**院垫付的行政许可费20000元;3.由经度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经度公司一审针对反诉答辩称:1.六合医院提交的电费收据所涉期间经度公司没有实际播放商业广告,应由六合承担相应的电费;2.行政许可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六**院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区人民医院户外LED广告屏租赁招标公告》,并要求广告制作发布方案需通过规划、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审批,由中标方自行办理,招标人协助。2012年5月25日,经度公司与六**院签订《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约定六**院将其位于六合区雄州镇延安路28号、六**院大门口的35㎡户外LED屏的三年经营权承包给经度公司,播放内容主要为医疗、科普知识和经营性广告,六**院提供素材,经度公司负责编制,播放内容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商局、市容局规定,由经度公司指定专人负责播放操作,播放内容每天不低于总播放时间的50%。六**院配合重大活动临时插播的内容,经度公司要及时编制播放,合同金额三年为106000元,经度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需一次性向六**院支付80%的全额租金,余款在第三年度第一个月1-5号支付。电费以电表度数为准,每季度月头1-5号经度公司应主动交纳至六**院,六**院开出事业单位收据,电费标准1元/度。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度公司向六**院支付合同款80000元。

2012年6月18日,南京**市管理局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六**民医院……使用期间部分播放商业广告。时间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现决定准予你单位实施被许可事项……”,经度公司垫付行政许可费10000元。

2013年5月11日后,经度公司要求与六**院解除合同,后协商无果。2013年10月,六**院申请办理准予行政许可书,2013年11月1日,南京**市管理局出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六**民医院……使用期间部分播放商业广告。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现决定准予你单位实施被许可事项……”。

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六**院交电费42960元,2012年12月,经度公司给付六**院电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日,经度公司与南京市**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英才教育中心)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英才教育中心委托经度公司在案涉LED广告屏发布广告,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发布费用100000元,约定漏发应漏一补二,若不予补发支付合同金额的50%,退还漏发部分金额。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英才教育中心营销部主任葛*确认收到经度公司广告赔偿款77000元,广告实际播放至2012年9月。

2013年4月3日,经度公司与南京市**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国新经营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国新经营部委托经度公司在涉案LED屏发布广告,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发布费用20000元,约定漏发应漏一补二,若不予补发支付合同金额的50%,退还漏发部分金额。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合同,国新经营部业主喻*新确认收到经度公司广告赔偿款30000元,广告断续播放至2013年底。

2013年4月20日,经**司与南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绿**公司委托经**司在涉案LED屏发布广告,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发布费用26000元,约定漏发应漏一补二,若不予补发支付合同金额的50%,退还漏发部分金额。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解除合同,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确认收到经**司广告赔偿款30000元,广告断续播放至2013年9月份。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六合区城市管理局调查,该局直属管理中队队长兼大队长助理何**称,该局于2013年5月11日督促六**院关闭LED屏幕,关闭期直至2013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度公司与六**院签订的《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案涉LED广告屏具体使用时间,经度公司第一次庭审称其实际使用至2013年10月31日,待原审法院至六合区城市管理局调查后,经度公司又称使用截至日期与调查笔录所称的时间一致。综合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新经营部业主等人陈述,可以证实经度公司并非在2013年5月11日后即停止使用租赁物,该时间后经度公司仍实际使用租赁物。在此期间,经度公司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协商无果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南京**市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案涉LED广告屏已具有行政许可,经度公司所称的解除理由已不存在,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经度公司要求六**院退还租金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LED广告屏播放商业广告行政许可的办理方,根据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用途,出租方应该提供符合标准的出租物,该行政许可应由六**院办理,经度公司垫付的10000元行政许可费用理应由六**院返还。

因六**院在第一次行政许可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第二次行政许可,致使租赁物无法合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以合法形式实现,影响经度公司实际使用LED广告屏的效果,六**院构成违约,应赔偿经度公司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的损失。其中经度公司租金损失部分,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无行政许可对经度公司的损失的具体影响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经度公司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租金的50%,即8244元[(106000/36×(18/30+5)/2]。经度公司与其客户解除合同并赔偿客户损失系在六**院办理完第二次行政许可之后,经度公司不能举证解除合同与六**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赔偿客户的全部损失与六**院具有因果关系,故仅对经度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同理,此损失标准应酌定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绿**公司、国新经营部支付给经度公司的广告发布费用的50%,即8712元(26000/18×(18/30+5)/2+20000/12×(18/30+5)/2],同时按照经度公司与客户间《广告发布合同》中“漏一补二”的约定,六**院应赔偿经度公司应补发的广告费用17424元(8712×2)。英才教育中心实际使用至2012年9月,不能证明与六**院未办理行政许可事由有关,经度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度公司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经度公司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六**院根据电表读数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用电度数为42960度,根据《区人民医院户外LED广告屏租赁招标公告》约定的1元/度并结合该LED广告屏的实际千瓦数,该期间的电费金额应为42960元,因双方无法举证各自具体的用时,依照合同约定的播放时数(经度公司播放的内容每天不低于总播放时间的50%)推定为经度公司用电时数为总时数的50%,故其应负担电费额为21480元,扣除已付电费5000元,并扣除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因未办理行政许可给经度公司造成的实际用电度数的减少(酌定为该期间经度公司用电的50%),经度公司应负担约13616元(21480-5000-21480/21×(18/30+5)/2]。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为六**院的义务,其向经度公司索要行政许可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经**限公司垫付的行政许可费用10000元;二、南京**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经**限公司损失25668元;三、南京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民医院电费13616元;四、驳回南京经**限公司、南京**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经度公司负担5133元,六**院负担747元;反诉费657元,由六**院负担457元,经度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经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六**院直至经度公司起诉时才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致使经度公司长期不能使用LED广告屏,案涉承租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六**院应退还剩余租金67000元。2.由于六**院未能及时取得行政许可,导致经度公司无法正常履行与第三方的《广告发布合同》,应由六**院承担全部损失223000元。3.LED广告屏因六**院违约行为无法播放,经度公司不应承担停播期间的电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经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六**院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院答辩称:1.经度公司请求六**院返还租金6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经度公司在两次行政许可期间仍使用LED广告屏,符合客观事实。3.经度公司依约应承担全部电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度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英才中心、国信经营部、绿**公司等广告播放截止时间有异议,认为上述客户对于播放截止时间记忆模糊,所述截止时间与实际不符,经度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后未再播放广告。经审查,英才中心、国信经营部、绿**公司相关人员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所述广告播放截止时间与原审认定一致,而经度公司亦曾自认实际使用租赁物至2013年10月31日,故对经度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经度公司要求解除《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六合**经度公司损失的金额认定;三、经度公司是否应承担13616元电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经度公司与六**院签订的《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度公司主张六**院延迟办理LED广告屏行政许可,经多次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案涉承租合同。但法定解除条件中当事人延迟履行的应为主债务,而《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中对于行政许可的办理方约定并不明确,经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六**院进行过催告。此外,六**院在签订后已交付了租赁物使用权,经度公司直至2013年10月31日亦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六**院已于2013年11月1日取得了案涉LED广告屏行政许可,故经度公司主张的法定解除情形已不存在,无权据此要求解除案涉承租合同。另六**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因案涉承租合同未依法解除,经度公司要求六**院返还租金6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六**院作为出租方在LED广告屏第一次行政许可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第二次行政许可,致使租赁物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无法合法使用,影响经度公司使用LED广告屏的效果,构成违约,应赔偿经度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经度公司主张因六**院违约,导致该公司与多家广告客户解约,并因此产生223000元损失。但经度公司与英才教育中心、国新经营部、绿豆豆公司解约时间均在六**院取得第二次行政许可后,经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解约行为与六**院未及时办理行政许可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英才教育中心、国新经营部、绿豆豆公司相关人员虽确认收到经度公司赔偿款137000元,但上述证人均与经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经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据此认定经度公司实际产生223000元损失。因六**院办理行政许可延迟时间为5个月18天,原审按照相应比例酌定经度公司的租金损失和广告费用合计为25668元,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电费承担问题,经度公司与六**院签订的《户外LED广告屏承租合同》约定,电费以电表度数为准,电费标准为1元/度,经度公司应于每季度月头1-5号向六**院缴纳电费。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案涉租赁物实际产生电费42960元,经度公司仅于2012年12月给付六**院电费5000元,即使扣除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电费11456元(42960/21×(18/30+5)],经度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也为26505元,亦超过原审认定的13616元,故对原审判令经度公司承担13616元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经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经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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