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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沭阳县苏酒厂产权转让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沭阳县苏洒厂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后没有过户成功。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沭阳县苏酒厂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受让方于协议签订后,预付人民币5万元整,出让方办理相关迁出手续后,余款一次性付给出让方。原告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已支付5万元定金作为预付款,并书写了一张40万元欠条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沭阳县苏酒厂转让给原告,而于2014年11月12日将沭阳县苏酒厂转让给第三人陈*,现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0万元的欠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转让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5万元预付款,原告也没有出具40万转让费欠据给原告。协议未履行,该合同的出让方是沭阳苏酒厂,被告只是投资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沭阳县苏酒厂签订了转让协议,沭阳县苏酒厂为出让方,原告王**为受让方,协议约定”1、出让方将其拥有的白酒生产许可证以人民币45万元转让给王**;2、受让方于协议签订后应付人民币5万元整,出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后余款一次性付给出让方;3、u0026hellip;u0026hellip;”。后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件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原告与沭阳县苏酒厂签订了证件转让协议,有原告出示的证件转让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沭阳县苏酒厂系证件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沭阳县苏酒厂是由被告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应首先主张沭阳县苏酒厂履行合同义务,如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再由被告徐**清偿。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沭阳县苏酒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直接要求被告徐**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40万元的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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