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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告宿迁四和汽车**限公司、宿迁丽华汽车**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姬**、王**、宿迁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周*、闫**、宿迁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殷**、李*、宿迁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王**、四和公司、周*、闫**、丽**司、殷**、李*、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姬**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姬**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被告四和公司、周*、闫****公司、殷宪法、李*、环**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姬**签订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为姬**开具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000000元,敞口2000000元。汇票到期后姬**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姬**、王**、四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65157.07元、罚息18668.99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及律师费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闫**、丽**司、殷宪法、李*、环**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姬**、王**、四和公司、周*、闫**、丽**司、殷宪法、李*、环**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姬**(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四和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814201301373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甲方中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可向乙方申请最高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该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等,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的,应当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具体的业务合同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授信提用人申请银行票据承兑业务的,应当按乙方要求提供承兑保证金作为乙方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在付款日直接划扣其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要求授信提用人支付逾期罚息;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要求提前清偿,赔偿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丁*)与姬**(质押人、乙方)、殷**、周*、四和公司、环**司、丽**司及案外人袁*、宿迁苏**有限公司(均系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814201301373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丁*签订的编号为90814201301373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人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该债权最高限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时,同时对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丁*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有权变更该顺序;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

2014年3月19日,四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开立的汇票向乙方申请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承兑模式为授信下承兑,根据编号为908142013013736的《综合授信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乙方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承兑保证金比例及保证金账户的具体情况见《汇票承兑申请书》,甲方以承兑保证金账户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律师费等;甲方申请承兑业务的,向乙方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乙方同意的,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到期时,乙方有权自甲方在中国民**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设的账户中划扣;甲方违反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垫付的汇票金额,并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乙方垫付款项清偿顺序为罚息、本金(包括承兑金额和相关费用),同时乙方有权要求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甲方支付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四和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汇票承兑申请书》,约定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四和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业务,承兑费率为0.05%,票面总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金为2000000元。

姬**于2013年9月24日向在原告处存入2000000元定期保证金,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同时姬**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作为《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四和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张,出票人均为四和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实际进行承兑,其中票据号码为3050005323551814、3050005323551816、3050005323551819、3050005323551820、3050005323551821,付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22日;票据号码为3050005323551815、3050005323551817、3050005323551818,付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承兑后,姬**、四和公司未归还承兑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扣除姬**交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34752.73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姬**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费70000元。

另查明:在姬**、四和公司办理上述贷款时,殷宪法、周*、姬**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以证明闫**与周*、王**与姬**、李*与殷宪法系夫妻关系。同时,闫**、王**、李*以担保人身份签署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姬**、四和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

被告丽**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称:1、法院未依法律程序将案件材料送达丽**司,造成丽**司的诉讼权利无法行使;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当事人身份不同,主体间相互混淆,无法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同时相关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至于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以及履行到何程度,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声明系原告用于资信调查的程序性文件,该证据无法证明签名的自然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从声明及担保合同看,承担担保责任的是公司,自然人在声明中签字均是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放款通知书是原告内部审核文件,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根据丽**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汇票的实际敞口只有1600000元,原告实际收取了两个保证金,一个是2000000元,一个是400000元。

原告则称,本案2000000元属于承兑汇票的敞口,质押人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并提交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欠款明细,在扣除200000元保证金后,姬**、四和公司拖欠本金1765157.07元、罚息59181.39元。

因九被告均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以汇票承兑的方式向姬**、四和公司提供2000000元借款,姬**、四和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姬**、四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垫付票据款项的,即构成姬**、四和公司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在付款日直接扣除承兑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并已扣除2200000元承兑保证金。原告主张姬**、四和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逾期,应支付罚息,对此合同约定姬**、四和公司应自原告垫付之日开始支付罚息,故本院确认姬**、四和公司应自实际垫付之日开始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24日,姬**、四和公司拖欠本金1765157.07元、罚息55735.03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姬**、四和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70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未超过2000000元,故被告周*、丽**司、殷宪法、环**司应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姬**、四和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闫**、李*对姬**、四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姬**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王**、宿迁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65157.07元、罚息55735.03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及律师费40000元,合计1860892.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周*、闫**、宿迁丽**有限公司、殷**、李*、宿迁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3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负担54元,由被告姬**、王**、宿迁四**有限公司负担28777元,被告周*、闫**、宿迁丽**有限公司、殷**、李*、宿迁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28831元,九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2877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1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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