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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春**限公司、钟**、秦**、杨*、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钟**、秦**、杨*、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鲈**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姚**,被告钟**、秦**,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向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吴**商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钟**、秦**、杨*、金文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为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吴**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替被**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620158元。鉴于被告钟**、秦**、杨*、金文承诺愿意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向五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及费用。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620158元及代偿款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钟**、秦**、杨*、金文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杨*未提出答辩。

被告钟海源答辩称,被告春**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秦**,具体联系向农商行贷款都由被告秦**负责,且贷款亦由秦**使用;被告春**司是作为原告鲈**公司的小金库而设立的。

被告秦**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金*答辩称,将金*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即便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金*的签名属实,也仅表示金*只是知情,而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应列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及担保的事实

1、2013年10月11日,被**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吴**银借字(J10201310851)第02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借款用途系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中**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合同落款由春**司在借款人栏盖公章,吴江农商行在贷款人栏盖公章。

2、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吴江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吴**银保字(B10201310851)第0205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吴江春**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定的编号为J10201310851020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反担保事实

2012年10月10日,秦**、钟**以承诺人身份在落款签名,杨*、金*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名,共同向原告鲈**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本人自愿为吴江春**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

(三)另查明,1、江苏吴江**有限公司与吴江春**限公司、吴江市**份有限公司、钟**、杨*、秦**、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吴江春**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吴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984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79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息);二、吴江市**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钟**、秦**对吴江春**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金文对钟**、秦**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秦**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2014年11月24日,鲈**公司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剑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鲈**公司委托剑桥所代理与春**司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约定律师费总额10000元。

(四)原告鲈**公司已代偿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的事实

2015年9月8日,吴**商行出具《偿还情况说明》,明确:“2013年10月11日,吴江春**限公司与吴江**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银借字J1020131085102050号,向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同日吴江市**份有限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银保字B1020131085102050号,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同时有钟**、杨*、秦**、金文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9月7日,上述借款已偿还2620158元整,其中:起诉后审理前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偿还1000000元整;吴江**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对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进行分配,吴江**银行分配所得金额1620158元整。”

银行划款凭证及银行进账单显示,2014年11月28日鲈**公司向吴江农商行付款800000元和200000元,2015年3月12日据法院依法执行,鲈**公司向吴江农商行付款1620158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偿还情况说明》、《银行划款通知书》、《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鲈**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偿还情况说明》可证实,本案主债务借款在被告春**司与吴**商行之间发生,该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内,依本院判决且已生效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划款通知书》、《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吴**商行《偿还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原告鲈**公司为被告春**司在吴**商行的贷款担保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钟**、秦**、杨*、金*之间形成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均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支付代偿款本金2620158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履行了涉诉主债务借款合同涉及的代偿义务。在原告鲈**公司向吴**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620158元后,被告春**司应向原告归还该笔代偿款,反担保人被告钟**、秦**、杨*、金*应向原告鲈**公司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拖欠不还代偿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春**司归还代偿款26201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向吴**商行履行代偿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及《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约定了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且得到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秦**、杨*、金*对上述偿还本息及律师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金*、钟**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春**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春**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62015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015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江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钟**、秦**、杨*、金文对被告吴江春**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1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钟**、秦**、杨*、金文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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