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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一**有限公司、胡纯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二一公司)、胡**、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商小**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一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原告向被**一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合同对于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贷款转至被**一公司账户。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胡*为被**一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一公司将其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罚息28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继续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一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600元;3、被**一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胡**、胡*对被**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苏**公司作为贷款人,一二一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27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应按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违反该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4年8月6日,胡**、胡*作为保证人,与苏**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一二一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苏**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一二一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抵字(2014)第0002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一二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27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的房产及国有国土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抵押的,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8月12日,苏**公司依约向一二一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一二一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二一公司之间无其他债务。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7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一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胡*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一公司发放贷款后,被**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一公司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罚息在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一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胡*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一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公司自己提供的不动产抵押,也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且本案所涉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应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偿付利、罚息285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600元。

三、若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胡**、胡*对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尚未清偿部分向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2元,由被告江苏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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